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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刑执字第36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徐亚明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徐亚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济刑执字第3650号罪犯徐亚明,女,1955年4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莱州市,汉族,中专文化,现在山东省女子监狱服刑。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日,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莱州刑初字第28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徐亚明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烟刑一终字第25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女子监狱于2015年6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徐亚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各项学习和劳动,认清了法轮功的邪教本质,悔过自新,重新做人,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并附有罪犯徐亚明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等书证。经审理查明,罪犯徐亚明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较好的完成了劳动任务,受表扬1次、记功1次,被评为2014年度监区级改造积极分子。本院认为,罪犯徐亚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徐亚明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郭秀梅代理审判员  赵玉兰代理审判员  毕 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顾笑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