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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五初字第00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赵××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五初字第00214号原告刘××,女,198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高飞,恒信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男,1980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刘××诉被告赵××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翠英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委托代理人高飞,被告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诉称,2006年5月原、被告相识,于2007年5月17日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子赵××(2007年6月1日出生)。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对原告表现冷漠,经常酗酒对原告实施打骂和家暴。在孩子刚出生不久,被告瞒着原告与别的女人有不正当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有债权65000元,有债务59500元,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透支银行信用卡74000元,原告要求分割。还有被告在外搞婚外情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5000元。原告没有工作,居无定所,被告多次警告原告不允许将孩子带走,因此,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自动放弃孩子的抚养权。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伤害了夫妻之间的感情,导致夫妻关系恶化,原告认为夫妻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原告���弃孩子的抚养权。3、被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59500元。3、分割夫妻共同债权65000元。4、被告给予原告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被告赵××辩称,被告和原告自由恋爱相识,于2006年11月19日举办婚礼,并于2007年5月17日登记结婚,至今结婚十几年,婚后家庭和睦、幸福美满,感情一直很好,被告从未对原告冷漠无情过,也从未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2011年因孩子上学迁居呼和浩特市南二环小黑河居住,期间,原告没有改掉村里的生活习惯与赌徒在一起并借高利贷,还认识了一些吸毒人员并带回家,被告一直劝说原告不要和这些人来往,可原告就是不听劝,因此双方发生了争吵,再次迁居呼和浩特市北二环红山口居住。不久后原告又开始了赌博生活,为此,被告很生气,并和原告发生过争执,曾踢过原告一脚,但未伤到她。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的感情没有完全彻底��裂,现在孩子还小,为了家庭和孩子希望能与原告和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5月相识并恋爱,2006年11月19日举办婚礼,2007年5月17日登记结婚,婚生儿子赵××于2007年6月1日出生。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因未能及时化解,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尚好,现已共同生活近10年。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曾发生一些矛盾,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克服和改掉自身的不足和缺点,以积极的态度去生活,共同珍惜家庭和夫妻感情,双方是有和好可能的。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存在,故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与被告赵××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翠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范芙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二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以共同财产偿还。如该项财产不足清偿时,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男女一方单独所负债务,由本人偿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