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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陈镜泉与梁思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镜泉,梁思敏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70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镜泉,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被告人梁思敏,住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均自报)。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辩护人范少平,系广东南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5)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镜泉、梁思敏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简韵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镜泉、梁思敏及辩护人范少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陈镜泉经电话联系后,驾驶摩托车一辆,搭载被告人梁思敏去到本区大龙街城区大道121号城市花园对开路段,由���告人梁思敏负责收取毒资,被告人陈镜泉负责交毒品,将毒品一小包以600元的价格贩卖给章某乙(另处理)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在被告人陈镜泉处缴获白色晶体一包(净重24.7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灰色粒状物一包(净重1.04克,检出海洛因和咖啡因成分)、移动电话三台和皮包一个,在被告人梁思敏处缴获毒资人民币600元、摩托车一辆和移动电话一台。公诉机关就其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镜泉、梁思敏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二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镜泉否认控罪,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被告人梁思敏否认控罪,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梁思敏收取了600元毒资,但没有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2、除了被告人陈镜泉的供述外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被告人梁思敏有贩毒的行为。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陈镜泉经电话联系后,驾驶摩托车一辆,搭载被告人梁思敏去到本区大龙街城区大道121号城市花园对开路段,由被告人梁思敏负责收取毒资,被告人陈镜泉负责交毒品,将毒品一小包以600元的价格贩卖给章某乙(另处理)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在被告人陈镜泉处缴获白色晶体一包(净重24.7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灰色粒状物一包(净重1.04克,检出海洛因和咖啡因成分)、移动电话三台和皮包一个,在被告人梁思敏处缴获毒资人民币600元、摩托车���辆和移动电话一台。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抓获经过,证实公安人员根据群众的举报,于2014年11月26日下午15时30分,在番禺区城区大道路段将在现场交易毒品的被告人陈镜泉、梁思敏抓获。2、调取证据清单,证实被告人陈镜泉的手机(189××××7677)于2014年11月26与被告人梁思敏的手机(134××××9733)有通话。被告人陈镜泉的手机(189××××7677)与举报人(156××××5041)于2014年11月26日有二次通话,分别是15:14被叫、15:38被叫。3、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镜泉身上扣押白色晶体一包、白色块状物一包、手机三台(号码是:137××××0186、189××××7677)、皮包一个;从被告人梁思敏身上扣押毒资人民币600元、摩托车一辆、手机一台。人民币600元已发还给举报人。5、穗公(司)鉴(化验)字(2014)4328号化验检验报告,证实:白色晶体一包,净重24.7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灰色粒状物一包,净重1.04克,检出海洛因和咖啡因成分。检验报告单,证实被告人陈镜泉、梁思敏吗啡测定、甲基安非他命测定均呈阳性。6、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状况。7、毒品照片,证实毒品的外观状况。8、证人章某乙(举报人)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6日上午,其到派出所举报一名涉嫌贩卖毒品的男子(绰号“大侪”)。当天下午3时许,其用156××××5041的号码打贩卖毒品男子的电话(189××××7677),他在电话里告诉其手头上有4号毒品(海洛因),550元一个(克),电话里没有听到其他声音。其说与他买一个,并约好在城市花园门口交易,他还说等一下和一个女���一起过去找其。后其准备好六张一百元面值的人民币,来到城市花园等他。3时20分许,其接到贩卖毒品男子的电话,当时其看到他站在其前面10米处,其就走过去和他接头,他示意其和他一起走,其跟在后面走了约20米,那里刚好有一名穿白色衬衣的女子坐在摩托车上,他就叫其把钱交给她。其过去直接将600元交给该女子。该女子收了600元后塞到裤袋里。接着她当其面用手机打电话给贩卖毒品的男子说她已经收到钱了。然后,其就在女子旁边等该贩卖毒品男子送毒品给其。这时,该男子朝其这边走,打开身上挂包取出毒品,这时民警就把他抓获了,后将负责收钱的女子抓获。经辨认照片,其辨认出被告人梁思敏就是收毒资的女子、被告人陈镜泉就是贩卖毒品的男子。9、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6日下午3时许,举报人称在城区大道121号对��有两名人员涉嫌贩卖毒品。后其和民警去上址附近伏击。其跟在举报人身后,到了15时20分许,有一男一女开摩托车来到举报人身边,举报人从身上拿了600元人民币交给该女子,女子收钱后,该男子就和举报人走到30米外,就在那男子把手伸到背着的包里准备掏东西的时候,其和民警就过去将其抓获,并在他随身背着的包里缴获毒品二小包,并在该女子身上缴获600元。经辨认照片,其辨认出毒品、毒资、摩托车、被告人梁思敏就是收取毒资的人、被告人陈镜泉是他们抓获贩卖毒品的人。10、被告人陈镜泉于2014年11月26日、2014年12月11日的供述,反映其于1985年因盗窃被判三年,1996年12月因敲诈勒索被判一年。其手机号:189××××7677,2014年11月26日14时许,有人打其电话问其有没有“货”(冰毒),其就问朋友“阿某”有没有三个货,“阿某”说对方要这么多不知道有没有钱给,其就说先到那边看他有没有钱再说。于是其和“阿某”开一女装摩托车去城市花园,并打电话给对方说到了,叫他过来和摩托车上的女人交易。对方想过来给其钱的时候,其说其没有,坐在摩托车上的女人才有,他就走去“阿某”那里了,其也走开了,后就被民警抓获,并在其手提包内查获一包吗啡、三台手机、现金(上述物品是其的)和一包冰毒(“阿某”放到其手提包内的)。被告人陈镜泉于2015年1月27日的供述,反映2014年11月26日下午,其朋友“思思”用其的摩托车搭载其去车站接人,后来“思思”在那里停下来让其搭公交车去车站,其下摩托车后就离开了,没有跟她在一起,离她有100米的时候,便衣警察就过来抓获其了。当时之前其和“思思”在傍西村那里的房间一起吸毒,后来接到一个电话问其有没有毒品,其说没有��其正同其他人拿货,挂了电话后,其就问“思思”有没有毒品,“思思”就说都不知道是不是真要,问他550元要不要。其之后跟对方说人家要550元,要不要。对方说要,在城市花园的。之后“思思”就开着摩托车搭载其一起过去,去的过程中“思思”塞了一包东西给其,其当时不知道是什么。其身上被搜到的两包毒品中,一包是其的,另一包是“思思”塞给其的。经辨认照片,其辨认出毒品、手机、摩托车,被告人梁思敏就是和其一起去城市花园的人。11、被告人梁思敏在2014年11月26日的供述,反映2014年11月26日15时许,其手机号:134××××9733,“大侪”用电话联系其后去到其的出租屋,他叫其帮忙办理网线。他什么都不懂,其问他要身份证,然后其跟他一起出去。“大侪”将他的女装摩托车借给其,然后他说他有事要办,要其先开车送他去城市花园。到达后,“大侪”叫其在车上等他一下,并说将有一个其没有见过的人来交1000元给其,叫其收钱后就可以走了。之后“大侪”边打电话边离开。没过多久,一个其不认识的男子过来将600元给其,其接过后其问了一句“不是1000元吗”,该男子说“说好500元的,现在给多你了。”当其准备打电话给“大侪”时就有民警出来抓其了。其知道“大侪”有贩卖毒品的行为,很多人向他要冰毒。其有吸毒,毒品是“大侪”给其的。被告人梁思敏在2014年12月12日的供述,反映其和“大侪”一起贩卖毒品,过程与2014年11月26日的笔录一致,并称清楚其收来的600元人民币是毒资,其是第一次帮“大侪”收毒资。其不清楚“大侪”身上有毒品。(准备出门时)有一名陌生男子打电话来要货(冰毒),“大侪”称:“等一下有个女孩子载其过来,你先把钱交给那个女孩子,然后再要货,这是规则。”其就在“大侪”旁边,听到他讲的内容。当时“大侪”在其房内听电话,其亲耳听到“大侪”跟那个男子将先把钱给其,1000多元。至于为何1000多元的毒资变成600元其不清楚。“大侪”说话很大声的,其后来也同意帮他收1000多元的毒资。其不清楚“大侪”身上的毒品。被告人梁思敏在2015年1月27日的供述,反映其没有贩卖毒品,过程与2014年11月26日的供述一致,但辩解称:其搭载“大侪”去城市花园的时候,他没有对其说要收钱…该男子塞600元给其的时候,其问他为什么给其钱,他说不知道,其就打电话给“大侪”,还没接通就被警察抓获了。经辨认照片,其辨认出毒资、摩托车、被告人陈镜泉就是被民警抓获的人。以上证据经控辩双方公开质证,法庭调查查证属实,并能相互印证,证据充分、确实,本院���以确认。被告人陈镜泉、梁思敏均辩称自己没有贩卖毒品。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梁思敏贩卖毒品。经查,举报人章某乙指证其电话联系被告人陈镜泉购买毒品,双方约定在城市花园门口交易,在约定地点其将钱给了被告人梁思敏,被告人陈镜泉打开包取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证人梁某的证言指证,被告人梁思敏收了举报人钱,后被告人陈镜泉打开包取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扣押清单证实现场缴获被告人交易的毒品毒资,其中缴获的六百元毒资与举报人章某乙的证言及相片材料相吻合;通话记录证实交易各方均有电话联系,与举报人章某乙的证言亦能相印证;化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处缴获的毒品成分;检验报告单证实二被告人是吸毒人员;上述证据能够互相吻合,均指证被告人上述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镜泉辩解没有贩毒,毒品不是他自己的,都是被告人梁思敏塞给他的。本案中,举报人先联系被告人陈镜泉进行毒品交易,在毒品交易过程中被告人陈镜泉从包中取出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毒品是谁的不影响该罪的成立。被告人陈镜泉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梁思敏辩解没有贩毒,一个男子塞了六百元人民币给她,不知道这600元钱是干什么的。被告人梁思敏曾在侦查阶段两次供述自己和被告人陈镜泉一起贩卖毒品,并有举报人章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陈镜泉的供述相印证,且被告人梁思敏是一名吸毒人员,从此次毒品交易的习惯、方式结合本案的证据其不可能不知道600元是什么钱,被告人梁思敏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镜泉、梁思敏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当对其适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镜泉、梁思敏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法定的量刑情节、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二被告人作案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及二被告人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等因素确定宣告刑。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陈镜泉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至九年;对被告人梁思敏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至八年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镜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1月26日起执行至2022年11月25日止;罚金���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梁思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1月26日起执行至2021年11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三、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4.76克、海洛因和咖啡因1.04克,予以没收销毁;缴获作案工具摩托车、手机(1892224****),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述物品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文 娟人民陪审员 梁��富人民陪审员 许 蕴 聪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黄 秋 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