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2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原告范杰诉被告屈良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杰,屈良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2125号原告范杰,男,汉族,生于1987年11月4日。被告屈良军,男,汉族,生于1977年3月1日。原告范杰与被告屈良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秀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屈良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范杰诉称:被告屈良军开设“忘情水鱼头火锅广元店”,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10月与原告范杰达成供货关系,由原告范杰给被告所开火锅店提供鱼头。2015年1月6日被告屈良军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注明欠原告鱼头款6万元,当时口头约定几天就付清,结果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屈良军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屈良军在广元经营“忘情水鱼头火锅”店期间,由原告范杰为其供鱼头,在2013年12月至2014年10月共计欠原告范杰鱼头款6万元。于2015年1月6日被告屈良军给原告范杰出具欠条一张。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等证据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屈良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范杰欠款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本案诉讼费650元,由被告屈良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秀莲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 王 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