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一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王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初字第180号原告:王某(曾用名:王琴),居民。被告:吴某甲,居民。原告王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林长兵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4月12日,本院裁定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林长兵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孔良华、王德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朱国政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事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其与被告于1999年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吴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吴某丙。由于婚前缺少了解,感情基础薄弱,且因年龄差距太大,缺乏感情沟通,导致婚后双方因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上的差异而常吵架并冷战多年。结婚十三年多来,被告没有履行婚前向其作出的关心体贴女方,感情专一,夫妻恩爱的承诺:。当其发现被告有外遇时,其曾给男方多次改正机会,但被告不仅不改,反而变本加厉,竟然对其大打出手,并威胁其不得再次提离婚之事,否则家破人亡。现双方已分居三年多,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其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吴某丁、儿子吴某丙由其携带抚养,抚养费由其自行负担。被告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相识相恋,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吴某丁,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吴某丙。原、被告生育两个子女后,因双方忙于生计,缺乏沟通,时常为家庭琐事而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为此,原告曾于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虽为家庭事务继续发生争吵,但仍一起共同生活。2015年1月13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诉讼中,经本院单方主持调解,原告坚持离婚,调解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的十四年共同生活时间里,双方虽然缺乏感情沟通,并为家庭琐事而有争吵,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也为此曾起诉与被告离婚,但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在一起共同生活,故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因此,原告起诉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分居三年多,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今后,只要原、被告在生活中做到互谅互让,体贴对方,真正做到为对方着想,站在对方立场考虑问题,正确处理好家庭关系,夫妻双方仍有和好可能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长兵人民陪审员 孔良华人民陪审员 王德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 记员 朱国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