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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六中民终字第00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卢启森与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启森,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六中民终字第007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启森,男,1963年11月18日生,壮族,原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员工,现无固定职业,现住南宁市邕宁区蒲庙镇。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英杰,男,1956年8月1日生,壮族,住广西田阳县田州镇解放中路。上诉人(原审被告)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红果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鲜清平,系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彤,贵州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卢启森与上诉人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黔盘民初第2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认定如下事实,2006年12月,原告卢启森进入被告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工作,2007年1月13日,被告临时安排原告负责鲁底煤矿,2007年8月20日,聘任原告为鲁底煤矿矿长,负责煤矿全面管理工作,聘期一年,聘期届满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被告至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3月,原被告因劳动关系事宜产生争议,之后,被告未再安排原告从事具体工作,并停发原告2010年3月及之后的全部工资。2010年4月30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要求返还2009年度安全风险抵押金,2010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返还安全风险抵押金及发放2009年度安全风险抵押奖励金。2011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领条,从被告处领取互助金2000元。2013年5月6日,卢启森向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向其补发2010年6月至2012年8月的工资323454元、支付2006年12月至2012年8月的二倍工资差额594456元、支付经济补偿金61194元、住房公积金71334.72元以及退还互助金2000元。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1日以盘劳人仲案字(2013)第30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卢启森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2008年4月28日,被告下文转发《四川恒鼎实业有限公司人力资源管理制度》,并要求其下属各部门严格执行,《四川恒鼎实业有限公司人力资源管理制度》第六十五条规定:“自动离职的流程:(一)对自动离职者,公司将作解除劳动合同处理;(二)员工自动离职,用人部门负责人应在2日内向人力资源部门递交员工异动说明,异动说明须经部门负责人签字,并写明员工离岗时间;(三)人力资源部门接到员工自动离职异动说明后,应在2日内函告公司所有职能部门查清该员工是否有财、物问题,如有问题人力资源部门可提交司法处理。如无问题,用人部门按解除劳动合同程序办理离职手续。”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将工资存入原告工资存折,为当月存入前一月工资。2008年2月至2009年1月期间,存入的工资分别为,2008年1月26667元、2月13756元、3月9852元、4月6359元、5月6150元、6月6585元、7月6789元、8月7329元、9月6993元、10月7215元、11月7629元、12月6543元,2009年2月至2010年1月期间,存入的工资分别为,2009年1月5536元、2月6356元、3月6354元、4月6375元、5月7652元、6月7538元、7月7683元、8月7783元、9月7483元、10月8083元、11月7783元、12月7783元,共计86409元,2010年3月期间,存入的工资为2010年2月3090元,在原告的工资存折中,无2010年2月期间存入2010年1月工资的记录。另查明,被告于2010年5月17日将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柏果原料部更名为恒鼎实业(中国)集团有限公司柏果原料部。柏果原料办(2010)50号恒鼎实业(中国)集团有限公司柏果原料部关于与卢启森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落款时间为2010年3月8日,此时,该决定上加盖的恒鼎实业(中国)集团有限公司柏果原料部公章尚未启用,2013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邮寄该决定。2010年4月至9月,盘县的最低工资标准为650元;2010年10月至2011年8月,盘县的最低工资标准为830元;2011年9月至2012年12月,盘县的最低工资标准为930元;2013年1月至7月,盘县的最低工资标准为1030元。一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卢启森与被告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之间何时解除劳动关系。2、被告应否支付原告因不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22925元、应否补发拖欠原告的2010年1月工资11175元及2010年4月至2012年8月工资324075元、应否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67050元、应否退还原告互助金2000元。关于原被告之间何时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原被告之间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虽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实际聘任原告为鲁底煤矿矿长,原告为被告工作,接受被告管理,并从被告处领取劳动报酬,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邮寄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尽管该决定本身不具备真实性,但被告向原告邮寄决定的行为,应视为向原告作出了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原告也表示其曾收到过邮寄的决定,但原被告均不能提供原告签收邮件的准确时间,则应以2013年7月25日,即被告向原告邮寄解除劳动关系决定的时间,作为原被告之间达成解除劳动关系合意的时间,故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7月25日解除。对原告主张在2012年8月31日向被告邮寄辞职报告时,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因不能证实该邮件已由被告签收或拒收,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在2012年8月31日,与被告达成了解除劳动关系的合意,故不予支持。对被告辩解与原告签订有劳动合同,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对此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应否支付原告因不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22925元、应否补发拖欠原告的2010年1月工资11175元及2010年4月至2012年8月工资324075元、应否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67050元、应否退还原告互助金2000元的问题。一、被告应否支付原告因不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22925元。2006年12月起,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被告应于2008年1月1日与原告补签劳动合同,但直至2008年12月31日,被告仍未补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本应向原告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共11个月的二倍工资,但原告主张的因不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属于以原告正常工作时间劳动报酬数额增加一倍计算的工资,这一倍工资应属惩罚性赔偿,而非劳动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受一年仲裁时效的限制,原告应自上述被告未按月支付其二倍工资的期间届满之次日起一年内,申请劳动仲裁,即仲裁时效期间应从2009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09年12月31日截止。而原告于2013年5月6日,才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故被告辩解原告要求支付因不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已超仲裁时效,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因不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22925元,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于2012年8月31日向被告邮寄辞职报告,至2013年5月14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期间未满一年,因其不能证实被告确于2012年8月31日收到辞职报告,且在本案中,也无其他证据证实原告向被告主张过相应权利,故不予支持。二、被告应否补发拖欠原告的2010年1月工资11175元及2010年4月至2012年8月工资324075元。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从被告将工资存入原告存折的情况来看,在2010年3月之前,原告为被告持续提供了劳动,且在本案中,无证据证实被告未向原告发放2010年1月工资,是因原告未提供劳动或存在其他不应发放工资的情形,故被告应补发拖欠原告的2010年1月工资。但原被告均未提供原告2010年1月的工资数额标准,因原告在2010年1月仍为被告正常提供劳动,则根据此前12个月的原告月平均工资,即已领取的2009年1月至12月的月平均工资7200.75元/月(86409元÷12个月),认定被告应否补发拖欠原告的2010年1月工资为7200.75元。2、在2010年4月至2012年8月期间,被告未再安排原告从事具体工作,原告未向被告正常提供劳动,该情况并非原告拒绝工作,而是被告的原因造成,故被告应补发拖欠原告的2010年4月至2012年8月工资。期间,虽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尚未中止履行,但原告确也未向被告正常提供劳动,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原被告均未提供出员工未正常工作的工资发放标准的情况下,应以同期盘县最低工资标准确定原告2010年4月至2012年8月的工资,计算为:2010年4月至9月3900元(650元/月×6个月)、2010年10月至2011年8月9130元(830元/月×11个月)、2011年9月至2012年8月11160元(930元/月×12个月),小计24190元。综上,被告应补发拖欠原告的2010年1月工资及2010年4月至2012年8月工资共计31390.75元(7200.75元+24190元),对原告诉请超过31390.75元的部分,不予支持。三、被告应否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670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7月25日解除,解除前,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在劳动关系解除前12个月的工资,以同期盘县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为: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5580元(930元/月×6个月)、2013年1月至2013年6月6180元(1030元/月×6个月),合计月平均工资为980元/月[(5580元+6180元)÷12个月],又因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年限为7年,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以6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5880元(980元/月×6个月),对原告诉请超过5880元的部分,不予支持。对被告辩解原告于2010年3月2日擅自离岗,属自动离职,此时,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因被告的管理制度对员工自动离职流程进行了规定,但其未能向本院提供已按员工自动离职流程对原告作出处理的相关合法有效证据,也未能举证证实原告存在严重违反被告的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故不予支持。四、被告应否退还原告互助金2000元。原告依据其提交的2011年1月20日的领条,诉请被告退还互助金2000元,但根据该领条内容,已证实2011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领条,从被告处领取了互助金2000元,故对原告诉请被告退还互助金2000元,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向原告卢启森补发拖欠的2010年1月工资及2010年4月至2012年8月工资共计31390.75元。二、由被告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向原告卢启森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880元。三、驳回原告卢启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卢启森负担9元,被告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卢启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4)黔水民初第219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双倍工资122925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7050元,支付2010年4月至2012年8月工资324075元,支付2010年1月份工资11175元,退还互助金2000元。事实及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何时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一审以2013年7月25日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邮寄解除劳动关系决定的时间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错误的,上诉人于2012年8月28日向被上诉人邮寄辞职报告,回执单有被上诉人人力资源部的员工龙阳升签收。上诉人于2013年5月14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争议问题,2013年7月1日久作出了裁决,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被上诉人的决定书不具有真实性,是无效的,故一审认定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错误的。应当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邮寄辞职报告的日期。2、关于被上诉人应否支付上诉人双倍工资的问题。一审以上诉人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不予支持的理由不成立。首先,仲裁委的裁决书已经裁决上诉人的请求没有超过仲裁时效。其次,上诉人入职被上诉人公司后,一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这一一直持续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辞职报告。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合同的前一日。”1995年5月10日劳动部发布的《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一款(一)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赔偿劳动者损失:(一)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即招用后故意不按规定订立劳动合同以及劳动合同到期后故意不及时续订劳动合同的;”据此,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没有超过仲裁时效。同时,仲裁支持上诉人的请求,同一法院两个合议庭一个支持,一个不支持,判决是相反的,这是地方保护主义。3、关于应否补发上诉人2010年1月工资11175元及2010年4月至2012年8月工资324075元的问题。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存折中实际存入的工资为依据是错误的,存入存折的是实发工资而非应发工资,实发工资是减去(生活费、扣借款、扣互助金、水电费等)后发放的实际结余数。一审法院应以上诉人提供的工资条中应发数来计算上诉人该月的工资。一审认为:...期间,虽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尚未中止履行,但原告确也未向被告正常提供劳动,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原被告均未提供出员工未正常工作的工资发放标准的情况下,应以同期盘县最低工资标准确定原告2010年4月至2012年8月的工资,计算为:2010年4月至9月3900元(650元/月×6个月)、2010年10月至2011年8月9130元(830元/月×11个月)、2011年9月至2012年8月11160元(930元/月×12个月),小计24190元。是错误的。首先,一审理解《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的立法原意错误,该条款的立法原意是对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最低工资标准保障制度。也就是在未约定劳动报酬的情况下,按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向劳动者发放工资。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非约定最低工资制,上诉人担任的是矿长,责任重大,月工资有8742元,加奖金年收入不低于15万元,上诉人已经提供工资条证实。在此期间,被上诉人没有撤销上诉人职务,被上诉人安排上诉人待岗,并非上诉人拒绝工作。被上诉人应当按照上诉人每月11175的工资发放给上诉人。一审强行按盘县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支付上诉人工资没有法律依据。4、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67050的问题,一审以盘县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是矿长,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工资条证实工资情况,被上诉人安排上诉人待岗,并非上诉人拒绝工作,被上诉人应当按照上诉人的岗位工资发放给上诉人,经济补偿金应当按照11175元每月计算。总金额是67050元。5、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当退还上诉人互助金2000元的问题。上诉人提供了2011年1月20日的领条,财务人员陈素节写“已扣互助金2000元”予以确认。部门负责人付文学也签字,由于财务负责人、主管人审批栏没有领导签字,所以没有领到互助金。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已经领到该款,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一审上诉人领取了2000元互助金不符合常理,同时也缺乏证据。恳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请求。上诉人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4)黔盘民初字第2951号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06年12月至2010年2月存在劳动关系,并足额向步步深入支付工资至2010年3月。之后由于被上诉人长期恶意旷工,双方劳动关系无法继续,被上诉人恶意旷工的行为属自动离职,其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也违反了上诉人《请假、休假制度》。原审法院作出了一系列错误认定。(1)上诉人补发被上诉人2010年1月工资7200.75元及2010年4月至2012年8月的工资24190元,一审判决被上诉人2010年1月工资金额7200.75元及该月工资未支付是一审凭空推断。被上诉人在2010年4月至2012年8月期间,上诉人未安排被上诉人具体工作,被上诉人也未向上诉人提供正常劳动,这是被上诉人的原因造成的。一审判决的认定,违背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自己提供的假条证明了本案的发生及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提供正常劳动是由于被上诉人未请假私自离开工作岗位造成。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赔偿金5580元,由于本案不存在上诉人未足额支付被上诉人劳动报酬的情形,被上诉人也不应当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上诉人卢启森及上诉人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在二审中针对对方的上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上诉人卢启森与上诉人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出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卢启森2009年1月至12月的月平均工资7200.75元/月。本院认为,上诉人卢启森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被上诉人邮寄辞职报告的日期,在一二审中,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均否认收到该辞职报告,卢启森也未提供证据签收辞职报告的龙阳升系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职工,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卢启森提出支付双倍工资122925元的上诉主张,卢启森从2006年12月与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受一年仲裁时效的限制,卢启森对支付双倍工资仲裁时效期间应从2009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09年12月31日截止。卢启森于2013年5月6日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且一审中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提出超仲裁时效的抗辩,故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卢启森请求补发上诉人2010年1月工资11175元上诉主张,由于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2010年1月份卢启森的工资已经发放,卢启森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月应领的工资数额标准,一审根据2009年卢启森12个月的工资计算为7200.75元/月,认定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应否补发拖欠卢启森2010年1月工资为7200.75元并无不当,卢启森上诉请求2010年1月工资为11175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请求不应支付该月工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卢启森请求支付2010年4月至2012年8月工资324075元的上诉主张,由于卢启森自2010年4月至2012年8月未向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动,故不应享受工资待遇。上诉人卢启森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请求不予支付该期间工资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由上诉人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补发2010年4月至2012年8月工资共计24190元不当,本院予以改判。卢启森请求支付互助金2000元的上诉主张,卢启森提供的证据是领条,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实,该领条没有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印章,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不认可,故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卢启森请求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67050元的上诉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自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以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应视为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方或双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均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卢启森自2006年12月5日与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10年4月至2012年8月,卢启森没有提供劳动,也没有领取工资,故其工资标准参照其2010年4月之前12个月平均工资7200.75元计算较为合理,故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卢启森经济补偿金6×7200.75元=43204.50元。卢启森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67050元的主张,本院支持43204.50元,一审认定经济补偿金5580元不当,本院予以改判。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请求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14)黔盘民初第2951号民事判决;二、由上诉人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卢启森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3204.50元,2010年1月份工资7200.75元,合计50405.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上诉人卢启森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景强审判员  马功云审判员  谭茶芬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罗云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