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缙刑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罗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刑初字第29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绰号“老鼠”,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4月1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缙云县看守所。指派辩护人丁想,浙江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缙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缙检刑诉[2015]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智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及其指派辩护人丁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8月29日凌晨,被告人罗某伙同方武军、刘吉(均已判决)等人窜至缙云县五云街道今古塘村123号被害人施某家中,盗得95、50、16、35平方米的电缆线分别为300米、200米、90米、100米。经鉴定,该批电缆线价值共计人民币31093元。2、2011年9月3日夜,被告人罗某伙同方武军、刘吉等人窜至缙云县五云街道生水塘村大塘下被害人陈某的废品仓库内,盗得废铜1800斤。经鉴定,该批废铜价值共计人民币29700元。3、2011年9月10日夜,被告人罗某伙同方武军、刘吉等人窜至缙云县五云街道三里灯具市场19号被害人赵某的煤气钢瓶检测站,盗得煤气罐铜芯600斤、煤气瓶阀门13只。经鉴定,以上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0460元。4、2011年11月29日夜,被告人罗某伙同方武军、刘吉、陈伟健窜至缙云县五云街道大桥南路184号被害人邱某的废品收购店,由被告人陈伟健撬开卷帘门门锁后,进入废品收购店内盗得废旧黄铜120斤、废旧紫铜370斤。经鉴定,该批废铜价值共计人民币12640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当庭讯问了被告人罗某,并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罗某的供述笔录,罪犯方武军、刘吉、陈伟健的供述笔录,被害人施某、陈某、邱某、赵某的陈述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指控的罪名、情节无异议,但其辩称其未实施起诉指控的第二、三起盗窃。被告人罗某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情节均无异议,其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罗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2、被告人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较好的悔罪表现;3、被告人罗某系初犯、偶犯。综上,请求本院对被告人罗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1年8月29日凌晨,被告人罗某伙同方武军、刘吉(均已判决)等人窜至缙云县五云街道今古塘村123号被害人施某家中,盗得95、50、16、35平方米电缆线分别为300米、200米、90米、100米。经鉴定,该批电缆线价值共计人民币31093元。2、2011年9月3日夜,被告人罗某伙同方武军、刘吉等人窜至缙云县五云街道生水塘村大塘下被害人陈某的废品仓库内,盗得废铜1800斤。经鉴定,该批废铜价值共计人民币29700元。3、2011年9月10日夜,被告人罗某伙同方武军、刘吉等人窜至缙云县五云街道三里灯具市场19号被害人赵某的煤气钢瓶检测站,盗得煤气罐铜芯600斤、煤气瓶阀门13只。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0460元。4、2011年11月29日夜,被告人罗某伙同方武军、刘吉、陈伟健窜至缙云县五云街道大桥南路184号被害人邱某的废品收购店,由被告人陈伟健撬开卷帘门门锁后,进入废品收购店内盗得废旧黄铜120斤、废旧紫铜370斤。经鉴定,该批废铜价值共计人民币12640元。综上,2011年8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罗某伙同他人在缙云县五云街道今古塘村、生水塘村等地共实施盗窃四起,盗窃金额共计人民币83893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罗某的供述笔录证实:2011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其与方武军、刘吉一起到缙云县五云街道今古塘村的一幢房子的地下室偷了很多捆好或已被剪断的电缆线,电缆线是由方武军拿去卖的,2011年11月的一天晚上,其与方武军、刘吉、陈伟健一起到缙云县五云街道大桥南路大樟树附近的一家废品收购站偷铜,总共偷了四、五袋铜,这些铜也是由方武军拿去卖的等事实;2、罪犯方武军的供述笔录证实:2011年8月的一天晚上,其伙同刘吉、被告人罗某到其事先踩过点的缙云县五云街道今古塘村一户人家的地下室偷电缆线,该批电缆线是其拿去卖了,2011年9月的一天晚上,其伙同刘吉、被告人罗某到缙云县五云街道生水塘村大塘下的一个废品仓库偷废铜,2011年9月的一天晚上,其开车带着刘吉、被告人罗某到缙云县五云街道三里灯具市场的一家煤气钢瓶检测站偷煤气瓶阀门和铜芯,2011年11月的一天晚上,其与刘吉、陈伟健、被告人罗某一起到缙云县五云街道大桥南路大樟树附近的一家废品收购店,由陈伟健撬开门后进入收购店内偷废铜等事实;3、罪犯刘吉的供述笔录证实:2011年8月至11月期间,其与方武军、被告人罗某等人分别在缙云县五云街道今古塘村、生水塘村、五云街道大桥南路大樟树附近、三里灯具市场等地实施盗窃四起,四起盗窃获得的赃物均由方武军进行销赃等事实;4、罪犯陈伟健的供述笔录证实: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其与方武军、刘吉以及一个叫“老鼠”的男子一起到缙云县五云街道水南大樟树附近的一家废品收购店偷废铜,由其撬门进入收购店内,共偷了四、五袋废铜等事实;5、被害人施某的陈述笔录证实:2011年8月29日晚上,其放在家中地下室楼梯附近的电缆线被盗及被盗电缆线的规格、数量等事实;6、被害人陈某的陈述笔录证实:2011年9月3日,其放在缙云县五云街道生水塘大塘下22号隔壁仓库里的1.6吨废铜被盗等事实;7、被害人邱某的陈述笔录证实:2011年11月29日晚,其开设在缙云县大桥南路184号的废品收购店的门被撬坏,店内用袋子装好的120斤左右黄铜、370斤左右紫铜被盗等事实;8、被害人赵某的陈述笔录证实:2011年9月10日晚上,其开设在三里灯具市场的煤气钢瓶检测站内的600多斤煤气瓶铜芯及13个钢瓶阀门被盗等事实;9、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电缆线、废铜等物品的价格鉴定情况等事实;10、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对缙云县五云街道大桥南路184号的废品收购店进行勘验检查情况等事实;11、辨认笔录证实:罪犯刘吉、被告人罗某对实施盗窃地点的指认情况及罪犯陈伟健对共同实施盗窃的叫“老鼠”的男子的指认情况;12、刑事判决书证实:罪犯方武军、刘吉、陈伟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等事实;1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罗某的归案情况等事实;14、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罗某等人的自然身份情况等事实;15、照片证实:被告人罗某对实施第一、四起盗窃的地点的指认情况等事实;关于被告人罗某是否参与实施起诉指控第二、三起盗窃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经查,虽然被告人罗某在庭审中辩称其未参与实施起诉指控的第二、三起盗窃,但罪犯方武军、刘吉的供述笔录均证实被告人罗某与其二人共同实施了起诉指控的第二、三起盗窃,且被告人罗某与罪犯方武军、刘吉无矛盾,可以排除罪犯方武军、刘吉合谋陷害被告人罗某的可能。故被告人罗某对其未参与实施起诉指控的第二、三起盗窃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罗某是否系从犯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经查,根据被告人罗某的供述笔录,罪犯方武军、刘吉、陈伟健的供述笔录均可证实在四起盗窃事实中,被告人罗某虽然未参与销赃,但其均积极参与实施了盗窃行为,被告人罗某与其他同案人员仅系分工不同,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基本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故被告人罗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妥,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与其他同案人员所起作用基本相当,故不予区分主、从犯。在第四起盗窃中,被告人罗某系以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罗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及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故被告人罗某的辩护人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罗某尚未退出的违法所得,应继续予以追缴。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8年7月3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向本院缴纳)。2、继续追缴被告人罗某尚未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83893元,分别返还给被害人施丽平人民币31093元,被害人陈耀强人民币29700元,被害人赵祝琴人民币10460元,被害人邱美慧人民币126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 露人民陪审员 徐秋英人民陪审员 王丽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 记员 杜淑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