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尾中法民三终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苏英权、苏庆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苏英权,苏庆君,苏晓绵,苏某甲,苏某乙,揭阳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普宁分公司,深圳汇海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尾中法民三终字第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20层。负责人郭振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宇,广东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江朵,广东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英权,男,汉族,1956年5月5日出生,广东省潮安县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庆君,女,汉族,1957年4月22日出生,广东省潮安县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晓绵,女,汉族,1988年10月4日出生,广东省潮安县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甲,男,汉族,2010年2月1日出生,广东省潮安县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乙,男,汉族,2013年12月29日出生,广东省潮安县人。上述两被上诉人苏某甲、苏某乙的法定代理人苏晓绵,女,汉族,1988年10月4日出生,系两被上诉人母亲。上述五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峥嵘,广东振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揭阳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普宁分公司,住所地普宁市流沙大道西8号。负责人许秋钦,经理。委托代理人文良虎,职员。原审被告深圳汇海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深圳机场物流园国内货运村一层120-131单元。法定代表人桑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伟刚,职员。委托代理人胡鑫,职员。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住所地普宁市池尾玉潭路上寮路段西侧0101-0104号一至二层。负责人方海滨,经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下称太平洋深圳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汕城法民一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深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肖宇,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峥嵘、原审被告揭阳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普宁分公司(下称普宁汽运公司)委托代理人文良虎,深圳汇海运输有限公司(下称深圳汇海公司)委托代理人郑伟刚、胡鑫到庭参加诉讼。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下称太平洋普宁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4月15日6时15分许,大雾天气,视线不良,沈海高速公路(深汕段)东行2717KM处断断续续发生多起交通事故引发交通阻塞。此时,方梅生驾驶赣C921**号重型厢式货车,途经2717KM+400M,发现塞车情况后依次停车于左侧车道上等候通行。约2分钟后,文良虎驾驶粤VS22**号大型卧铺客车途经此处,该车辆碰撞赣C921**号重型厢式货车尾部,造成事故。紧接着,尾随于粤VS22**号大型卧铺客车后方行驶的司机刘旭驾驶桂K65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现情况,采取紧急制动,车辆在将要停止时尾部被后方司机张建华驾驶的粤BF99**号重型厢式货车大力碰撞,桂K65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受力向左前方运动,车辆左前角碰撞道路左侧护栏,右前角碰撞粤VS22**号大型卧铺客车的尾部。上述过程,造成粤VS22**号大型卧铺客车车上乘员苏金华当场死亡、文良虎等16人受伤,粤BF99**号重型厢式货车车上人员张建华、陈空海受伤,桂K65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上人员梁东林受伤、车上部分猪苗死亡,粤BF99**号、桂K656**号、粤VS22**号、赣C921**号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及路产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埔边高速公路大队经调查取证,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汕公交认字(2013)第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建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文良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他当事人刘旭、方梅生和苏金华等人无责任。粤BF99**号车的司机张建华系被告深圳汇海公司聘请的员工,该车辆的车主系被告深圳汇海公司,被告深圳汇海公司表示愿意承担张建华在本次事故中的赔偿责任,该车辆已向被告太平洋深圳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粤VS22**号车的司机文良虎,该车辆的车主系被告普宁汽运公司,该车辆已向被告太平洋普宁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位赔偿限额为400000元)。方梅生系赣C921**号车的司机及车主。桂K656**号车的司机刘旭,该车辆的车主系容县万源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已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县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粤BF99**号车、粤VS22**号车、桂K656**号车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间内。受害人苏金华属农业户口,其自2008年11月5日起已在广州市花都区居住,2011年1月1日起在广州彩源五金有限公司务工;原告苏英权系苏金华的父亲,原告苏庆君系苏金华的母亲,生育女儿苏彩励、男儿苏金华,原告苏庆君系农业户口;原告苏晓绵系苏金华的妻子,属农业户口,其自2011年4月6日起已在广州市花都区居住,分别于2010年2月1日生育男儿原告苏某甲、2013年12月29日生育男儿原告苏某乙。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洋普宁支公司向被告普宁汽运公司支付了30000元,被告普宁汽运公司支付给原告30000元作为苏金华的丧葬费;被告太平洋深圳分公司支付赔偿款431609.8元给被告深圳汇海公司,及支付粤BF99**号车上人员伤者陈空海的医疗费10000元,共441609.8元。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原告以“愿意放弃对被告容县万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县支公司、方梅生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容县万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县支公司、方梅生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容县万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县支公司、方梅生的起诉。据此,应扣减其要求无责任车辆保险公司依法承担的赔偿数额11000元。原审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汕公交认字(2013)第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定性准确,双方均无异议,予以采信。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是否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及是否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原告提出受害人苏金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规定,本案于2014年6月6日开庭审理,《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于2014年7月15日发布,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之后施行,故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被告抗辩按《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予以采信。受害人苏金华是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户口簿、广州市流动人员/居住证信息登记表、社保缴费表、广州彩源五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广州彩源五金有限公司工资表,足以证明受害人苏金华的户口虽属农业户口,但其在广州市花都区居住,至发生本次事故时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的收入,可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受害人苏金华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死亡,其死亡赔偿金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为30226.71元×20年=604534.2元。丧葬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56401元÷2=28200.5元,原告主张丧葬费27842元,低于本院计算的金额,予以照准;原告主张受害人的尸体保存费运费4880元,并提供广东省其他非税收收入通用票据、收据,因受害人的丧葬费已包括尸体保存费运费等,故原告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关于抚养费,原告主张抚养费:苏庆君2013年4月至2033年3月,其生育两个孩子,按240个月×50%计算;苏某甲2013年4月至2028年1月,按178个月×50%计算;苏某乙2014年1月至2031年12月,按216个月×50%计算;三人重合时间段总和大于100%的按100%计算,共计232.5个月×22396.35元/12个月=433929.28元。原告苏庆君在本次事故发生时,未满六十周岁,生育两名子女,系农业户口,其抚养年限以20年计算,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原告苏某甲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刚满三周岁,至2028年2月1日满十八周岁,其抚养年限为15年,原告苏某乙于2013年12月29日出生,至2031年12月29日满十八周岁,其抚养年限为18年;原告苏某甲、苏某乙系农业户口,参照《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四、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问题“如果受害人是农村居民但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的规定,其抚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原告苏庆君、苏某甲、苏某乙的抚养费为22396.35/年×15+(22396.35/年×3÷2)+7458.56/年×5÷2=388186.17元。原告要求交通费10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确实需要一定的交通费用,可适当给予交通费2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原告确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其精神受到损害,被告应适当给予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可适当给予赔偿60000元。上述应认定的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苏金华死亡的赔偿数额为1082562.37元,因原告已放弃对无责任车辆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的赔偿数额11000元,故应予扣除,受害人苏金华死亡的赔偿数额为1071562.37元。原告提出的超过部分的赔偿数额,无依据和依据不足的,不予认定。被告普宁汽运公司支付给原告30000元,作为苏金华的丧葬费,双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应在被告普宁汽运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中扣除。被告深圳汇海公司提出已交付押金50000元在交警大队,原告有异议,表示没有收到该款,被告深圳汇海公司又不能提供相关的依据证明原告有收到该款,不予认定。被告太平洋深圳分公司提出已付赔偿款441609.8元,应从其承担的赔偿金额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及第三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深圳汇海公司对被告太平洋深圳分公司已付的款项441609.8元无异议,予以认定,但该款除已付给伤者陈空海的医疗费10000元外,余款431609.8元,被告深圳汇海公司不能提供有付给原告或本次事故其他伤者的依据,原告亦表示没有收到被告深圳汇海公司的赔偿款,故被告太平洋深圳分公司提出该赔偿款应从其承担的赔偿金额中扣除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粤BF99**号车已向被告太平洋深圳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粤VS22**号车已向被告太平洋普宁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位赔偿限额为400000元),上述车辆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造成1人死亡、19人受伤,受害人苏金华死亡造成的损失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先赔偿,但根据本次事故的实际情况,可预留20000元作为本次事故其他受伤人员的赔偿款。受害人苏金华死亡的赔偿数额1071562.37元,由被告太平洋深圳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10000元中赔偿90000元;余款981562.37元,依据汕公交认字(2013)第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粤BF99**号车的肇事司机张建华负主要责任,其应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的70%,即承担981562.37元×70%=687093.65元,由被告太平洋深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深圳汇海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粤VS22**号车的司机文良虎负次要责任,其应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的30%,即承担981562.37元×30%=294468.72元,扣除被告普宁汽运公司已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30000元,余款264468.72元,因粤VS22**号车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位赔偿限额400000元足以赔偿,故由被告太平洋普宁支公司在该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受害人苏金华因本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71562.3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10000元内赔偿90000元。余款981562.37元,其中687093.6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内予以赔偿,不足赔偿部分的款项,应由被告深圳汇海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外294468.72元,扣除被告揭阳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普宁分公司已支付给原告的30000元后为264468.7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宁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位赔偿限额400000元内予以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英权、苏庆君、苏晓绵、苏某甲、苏某乙。二、驳回原告苏英权、苏庆君、苏晓绵、苏某甲、苏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太平洋深圳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对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应予以改判。一、认定苏某乙为被抚养人证据不足,被上诉人仅提供加盖居委会印章的《证明》,没有任何证明效力,且居委会不具备该证明的职能,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及“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二、被抚养人苏某甲为农业户口,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原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错误,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此,本案的被抚养人为苏庆君和苏某甲,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458.56元×15年+7458.56元×5÷2=130524.8元。三、精神抚慰金10万元明显高于当地消费水平,上诉人认为定为50000元较为合理且按责任划分比例为70%,即35000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酌减。被上诉人苏英权、苏庆君、苏晓绵等答辩称:上诉人太平洋深圳分公司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我方的证据已经充分的证明了原审查明的事实,且上诉人所认为的精神抚慰金按比例划分违反法律规定。另外原审法院有两点判错了,一是苏庆君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一个是我方原审时撤诉的容县人财保的11000元交强险不应扣除。原审被告普宁汽运公司答辩称:我司垫付15000元给苏英权的医疗费请求二审法院一并处理。原审被告深圳汇海公司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原审被告太平洋普宁支公司没有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原审被告太平洋普宁支公司于2014年10月9日提起上诉,未缴纳上诉费,后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案经本院调解,各方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争议的焦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问题以及精神抚慰金是否过高的问题。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问题。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苏金华于2013年4月15日死亡,从查明的情况看,苏金华育有二子,其中苏某乙于2013年12月29日出生,原审时被上诉人提供了苏晓棉怀孕期间的诊断证明书、超声波单据以及苏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明了苏金华与苏某乙属父子关系。上诉人太平洋深圳分公司提出被上诉人对该项的举证只提供居委会一份证明的说法错误,原审确认苏某乙为本案被抚养对象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又提出另一被抚养对象苏某甲为农业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参照《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如果受害人是农村居民但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的规定,苏某甲、苏某乙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生活费,原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该项请求,依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精神抚慰金是否过高的问题。原审时被上诉人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原审法院根据事故对被上诉人造成伤害的程度,结合当地生活水平,给予6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应以50000元为宜,再按责任划分比例为70%,只承担35000元的观点,依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另,对于被上诉人提出被抚养人苏庆君的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以及原审被告普宁汽运公司要求处理垫付医药费15000元缺乏证据,也没有提起上诉,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人民币5374.92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广文代理审判员 曾晓辉代理审判员 黄彬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施辉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