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00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高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00119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甲,无业。2003年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05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高某甲至淮安市工业园区宁连路办事处团结安置小区4-3号楼三单元地下室,采用工具撬锁的方式,窃得绿能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088元。另查,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被害人高某乙的陈述,证人陈某、严家明等人的证言,淮安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扣押、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甲曾因犯罪被处罚,现再次故意犯罪,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新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刘 蓓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位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