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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禄民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原告宣光珍诉被告刘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光珍,刘祥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禄民初字第543号原告宣光珍,女,1970年1月3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传祥,南京市江宁区周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祥,男,1986年5月7日生,汉族。原告宣光珍诉被告刘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斌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光珍的委托代理人徐传祥、被告刘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宣光珍诉称:2013年,被告刘祥将家中房屋建造承包给其丈夫施工,双方约定了有关事项。房屋建成后,双方进行了结账,刘祥尚欠工程款56000元。同年底,其丈夫因交通事故死亡,刘祥仅支付5000元,并保证自2014年起每月还款4000元。但刘祥以无款为由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刘祥立即支付其建房款51000元。被告刘祥辩称:原告宣光珍的丈夫在2013年未提供任何建房资质的情况下承包了其家中的私房建造。房屋建造过程中,其已结清大部分工程款,剩余未付款项双方约定作为质保金,在所建房5年内无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予以结清。在该房屋的门楼、门纱窗、化粪池、卫生间、隔断等均未完工时,宣光珍丈夫因交通事故死亡,故工程被迫停工。因该工程并未完工导致工程款无法全部结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宣光珍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宣光珍丈夫承揽被告刘祥家中房屋建造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房屋主体工程已于2013年初完工。2013年12月22日,刘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宣光珍建房款伍万壹仟元整(51000),定于2014年元月一号开始付每月肆仟元整,还完为止。每月月底还款肆仟元。欠款人:刘祥。2013.12.22。159××××2831”。上述欠条出具后,刘祥陆续还款二次,每次1000元,共计2000元。审理中,对刘祥主张的未付价款是质保金的主张,刘祥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欠条、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原告宣光珍的丈夫承揽被告刘祥的房屋建造工程,双方对价款已经进行结算约定付款期限,现刘祥逾期未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宣光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刘祥未能举证证明欠付价款系质保金,对其辩工程并未完工致无法结清工程款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宣光珍建房款4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2元,由原告宣光珍负担23元,由被告刘祥负担559元(此款已由宣光珍垫付,刘祥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朱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戴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