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6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黄×与何×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何×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63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女,1976年3月2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男,1976年4月2日出生。上诉人黄×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初字第01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月,何×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黄×经人介绍认识,于2001年7月30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2008年9月双方抱养一女何×1,现已6岁。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日积月累导致感情破裂。2014年5月我曾起诉离婚,后驳回。现半年来双方感情没有任何改善,故我请求法院判令我们二人离婚;孩子归我自行抚养;依法分割我父母曾在我们婚后给予我们的10万元存款;依法分割因装修房屋所欠50000元共同债务和修鱼塘所欠35000元共同债务。本案诉讼费由黄×承担。黄×辩称:我同意与何×离婚。我要求抚养孩子,何×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1500元。何×的父母给我们的100000元,全用于我们双方婚后共同生活花光了。我不认可债务,装修款是房屋附着物。修鱼塘是何×的个人行为。我要求诉讼费我们二人共同分担。何×离婚的根本原因,不是我们二人的性格不合,而是何×和第三人发生婚外情并导致怀孕,因此我要求何×给付我物质损害赔偿100000元和精神损害赔偿100000元。另外所有家具和家电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我要求依法分割投保人和受益人为何×的中国人寿保险金200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何×与黄×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7月3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初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收养一女何×1(2008年9月29日出生)。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何×要求离婚,黄×表示同意。何×月收入3000元,黄×月收入3500元。关于共同财产,何×主张婚内父母拆迁后给了双方100000元,要求对此笔款项予以分割。对此,黄×提交了相应的支出明细及票据,证明将该笔款项已用于日常家庭开销。黄×主张要求依法分割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何×的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寿新鸿泰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合同号:2011-118243-453-01504285-8)保险金200000元。何×主张该份保险为其母亲王素花为其购买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关于共同债务,双方还欠王素花8000元未归还。此外,何×主张2013年其向王素花欠款50000元现金用于装修房屋至今未还,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且黄×对此不予认可。家具家电双方均不要求法院处理。黄×主张何×对其存在家庭暴力且与第三人叶萍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要求何×给付其物质损害赔偿100000元和精神损害赔偿100000元。何×对此不予认可。庭审中,何×撤销了其要求依法分割自己父母家拆迁时向开发商多要的200000元款项的诉讼请求。黄×不再要求分割车牌号为G086**大众宝来轿车一辆。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何×与黄×双方均认为已经无法维系婚姻关系,对何×离婚之诉讼请求应予准许。子女抚养由法院结合双方情况本着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原则予以确定,子女抚养费根据案情予以酌定。对于何×主张婚内其父母给双方100000元,要求对此笔款项予以分割,黄×称该笔款项已用于家庭生活开销并提供了相应的支出票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黄×主张要求分割200000元保险金,因该项财产有可能涉及第三人利益,故法院在本案中不宜处理,可以另案解决。对于双方均认可还欠王素花8000元未归还,法院对于依法分割该笔债务的主张予以支持。何×主张双方借王素花50000万元用于装修,因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且黄×不予认可,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家具家电双方均不要求法院处理,法院对此不持异议。黄×主张何×对其存在家庭暴力且与第三人叶萍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要求何×给付其物质损害赔偿100000元和精神损害赔偿100000元的主张,因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何×对此不予认可,故法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判决:一、准许何×与黄×离婚;二、何×1由黄×抚养,何×从二○一五年五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六百元,至何×1十八周岁止;三、共同债务八千元(债权人王素花)由何×与黄×每人各承担二分之一;四、驳回何×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黄×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双方之间还有感情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二审法院改判双方不离婚。何×同意原判并表示坚决要求离婚。本案在本院审理中,经本院释明不同意离婚的法律后果,黄×仍坚持不同意离婚。经本院询问,黄×对其上诉意见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民初字第06941号民事判决书、欠条、银行对账单、照片、光盘及文字材料、保险合同、医院报告单、门诊收费票据、发票、医保结算单、销售单、发货单、收据、买卖合同、销售合同、协议、承包合同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是否应当解除双方婚姻关系。根据查明的事实,黄×在原审中表示同意离婚,说明双方均认为已经无法维系婚姻关系,故法院对何×之离婚诉讼请求准许。现在黄×提出不同意离婚,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存在,且何×坚持要求离婚,故应解除双方婚姻关系为宜。原审法院关于确定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及没有处理涉及案外人财产是适当的,双方可以再另行主张权利。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上诉人黄×坚持不离婚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相关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何×负担38元(已交纳),由黄×负担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黄×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曙钊审判员 孙建强审判员 宋 光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果满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