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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招执字第3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孙少梅与被执行人赵春芳、刘星利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少梅,赵春芳,刘星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招执字第337-1号申请执行人孙少梅,女,1971年12月22日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居民,住招远市泉山路107号43号楼XXX室。被执行人赵春芳,女,1968年3月9日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居民,住招远市阳光丽园1号楼XXX户。被执行人刘星利,男,1969年2月6日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居民,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370624196902060XXX。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招远市人民法院(2014)招城民初字第410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4月3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5年5月5日前自动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刘星利所有鲁FJ0X**号轿车一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刘星利所有鲁FJ0X**号轿车一辆。二、被执行人刘星利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刘星利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学军审判员  王雷学审判员  贾武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邵周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