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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开执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汤寒阳与曹晶、王静文等股权转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开执字第00072号申请执行人汤寒阳。被执行人曹晶。被执行人王静文。被执行人泰州市海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晶,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汤寒阳与被执行人曹晶、王静文、泰州市海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0日作出的(2014)泰开商初字第0026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民事调解,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520000元及利息;以及垫付的案件受理费4924元、保全费3770元。因被执行人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一致确认,被执行人已偿还130500元,余款389500元,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约期偿还,案外人提供了担保。申请执行人认为由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对被执行人王静文位于北京市丰台区XX大道XX楼XX至XX层XX单元XX-XX的房产,暂不处置;对被执行人王静文名下苏M×××××吉奥牌机动车一辆价值较低,不要求法院处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执行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被执行人王静文的上述房产和车辆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执行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表示对上述房产和车辆暂不要求处置,并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泰开商初字第0026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袁伯民代理审判员  夏誉峰代理审判员  钱 鑫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