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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右民初字第1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王龙与那日苏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初字第1180号原告王龙,男,1972年8月3日出生,蒙古族,科右中旗人,农民,住科右中旗。被告那日苏,男,38岁,蒙古族,科右中旗人,农民,住科右中旗。原告王龙诉被告那日苏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德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那日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2日被告那日苏从我赊购水泥板欠款人民币2649.00元,约定秋收后一次性偿还。到期后被告只给付我500.00元,剩余款2149.00元定于年前给付。后来我多次找被告催要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2149.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22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被告那日苏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被告那日苏从原告王龙赊购水泥板欠款人民币2649.00元,出具一枚欠据,口头约定2013年11月22日前一次性还清。但被告在2014年元旦左右只偿还过500.00元,剩余款2149.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本院认为,被告那日苏从原告王龙赊购水泥板欠款2649.00元,并出具了欠据,虽然在欠据上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但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只偿还了500.00元,剩余款2149.00元一直未能偿还,被告存在过错。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14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在欠据上没有约定利率,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计算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应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那日苏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龙水泥板款人民币2149.00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利随本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那日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德 泉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德义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第一百二十四条: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