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刑执字第28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赵余钢绑架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余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济刑执字第2886号罪犯赵余钢,男,1981年11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商河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山东省监狱服刑。二○○六年八月八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鲁刑一终字第14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余钢犯绑架罪、强奸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二○○九年四月十日,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二○一一年、二○一三年四月十九日,经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次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执行机关山东省监狱于2015年6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监狱提出,罪犯赵余钢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各项学习和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并附有罪犯赵余钢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等书证。经审理查明,罪犯赵余钢自上次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较好的完成了劳动任务,受嘉奖2次、记功3次,被评为2013年度监区级改造积极分子。本院认为,罪犯赵余钢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余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刑期自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3年1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 勇审 判 员 李文实代理审判员 周爱省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孙连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