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齐焦商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玉国、杜秋云、李玉增、李利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玉国,杜秋云,李玉增,李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齐焦商初字第409号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齐河县城区齐鲁大街215号。法定代表人:房士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官庆奎,该行职工。被告:李玉国,男,汉族,齐河县人。被告:杜秋云,女,汉族,齐河县人。被告:李玉增,男,汉族,齐河县人。被告:李利,男,汉族,齐河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玉国、杜秋云、李玉增、李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张 彬人民陪审员 闫 洪 军人民陪审员 乔���民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孙 培 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