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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恢执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张振民与张兴玉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振民,张兴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阳恢执字第523号申请执行人:张振民,居民。被执行人:张兴玉,阳谷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阳谷县人民法院(2014)阳商初字第1963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张兴玉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张兴玉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张兴玉银行存款65000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鹿 伟审 判 员  刘玉胜人民陪审员  乔玉璞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宋淼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