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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张一×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一×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280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一×,农民。2015年4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取保候审。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宝检公诉刑诉(2015)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一×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一×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日14时许,被告人张一×饮酒后驾驶津G×××××号夏利牌小型轿车,由宝坻区农贸市场东门前的宏发快餐店出发,沿唐通公路自西向东行驶到宝坻区王卜庄宏都家具城门前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驾驶的车辆左前部撞到前方顺行左转弯由张二×驾驶的津K×××××号宝骏牌小型轿车右后部,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张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张一×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2.02毫克。被告人张一×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与张二×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说明,证人张二×、王××、张三×、李××证言笔录,血液提取登记表、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解协议书、赔偿金收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一×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一×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一×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综上,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一×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书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会山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运正盼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