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芷民一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芷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芷民一初字第270号原告刘某某,女,侗族,农民。被告邱某某,男,侗族,农民。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依法受理后,由审判员颜朝阳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被告常年在外打工不回家,以致夫妻感情不和。双方于2009年12月以来开始分居,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决离婚。被告邱某某未作任何形式的答辩,对原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亦未发表任何质证意见。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供结婚证复印证1份,拟证实双方系夫妻关系及结婚时间。对于原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因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邱某某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根据原告举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8月14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数年,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应予倍加珍惜。只要双方在日后的婚姻生活中加强交流、沟通,彼此就仍有好和可能。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对原告提出的离婚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邱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朝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曹海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