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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一终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苏有平与郝凤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有平,郝凤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一终字第4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有平,男,汉族,农民,现住乌拉特前旗。委托代理人苏和平,男,汉族,退休职工,现住乌拉特前旗。系苏有平的哥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凤英,女,汉族,农民,现住乌拉特前旗。委托代理人杨芳,内蒙古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有平为与被上诉人郝凤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2015)乌前民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有平及委托代理人苏和平,被上诉人郝凤英及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乌拉特前旗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系先锋镇大田村的村民。2014年12月29日,苏永军听说刘三厚在场面打玉米,便上前去阻拦并与之交涉还钱的问题,这时,苏有平上前进行劝解与苏永军发生争吵继而二人厮打起来。苏有平从地上捡起一块破瓦片打在了苏永军头上。在二人厮打过程中苏永军的母亲郝凤英拉架被摔倒在地上导致受伤。郝凤英遂报警并被送往乌拉特前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面部外伤、脑梗塞、高血压Ⅱ、喘息性支气管炎,住院治疗9天出院。支出医疗费5397.58元,门诊费391.5元。出院诊断为头面部外伤、脑梗塞、高血压Ⅱ、喘息性支气管炎,出院医嘱为出院后继续遵医嘱服药,如有不适,随时就诊。后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故郝凤英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苏有平赔偿原告医疗费6173元,护理费9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元,共计780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郝凤英系农业家庭户口。乌拉特前旗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同村村民,在生产、生活中理应相互帮助,相互谦让,和睦相处,发生纠纷后,双方应主动找相关组织协商解决,双方应彼此克制,不应相互厮打,矛盾激化,致使损害后果发生。由于苏有平的行为造成郝凤英受伤,其对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郝凤英在整个事件的发生过程中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对损害后果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郝凤英要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将结合郝凤英的病情及本案的实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根据原被告过错责任的大小在合理的范围内予以支持。郝凤英所诉称其本人是因为苏有平的行为导致住院,但是根据郝凤英提供的住院病历及诊断书,可以认定,郝凤英主要疾病并不是苏有平的行为直接导致的,所以应依法减轻苏有平的赔偿责任。对于郝凤英要求的营养费360元,因郝凤英提供的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没有关于加强营养的医嘱记载,且未提供其他相关医疗机构意见,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苏有平已给付1500元,应当予以核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郝凤英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397.58元,门诊费391.5元,护理费909元(101元×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40元×9天),共计7058.08元。由苏有平负担60%,计款4234.8元,其余损失由郝凤英负担。核减苏有平已给付的1500元,剩余2734.8元。上述赔偿款项苏有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郝凤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出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郝凤英负担13元,苏有平负担12元。上诉人苏有平上诉称,苏永军阻止他人脱玉米,上诉人说打了玉米才能给钱,苏永军气势汹汹恶语伤人,一边骂一边捡起玉米、石头向上诉人砸去,并把上诉人的棉帽打落,幸亏躲的及时,但头上还是打了个大包,上诉人忍无可忍出于自卫还了手,在这期间,郝凤英和苏永军一块冲向上诉人,郝凤英与苏永军撞在了一起,摔倒在地,郝凤英被枸杞枝划破出血,上诉人离郝凤英有好几米远,因此受伤是苏永军所为。上诉人本着化解矛盾,念着亲情,在不知郝凤英报警的情况下,去医院给花了3500元,并给买了牛奶、水果等,还请吃了饭,医生说吃点消炎药就可,并无大碍,但苏永军坚决要住院,并提出无理的要求,郝凤英心脏病发作也跟着住院。请求:撤销原判,查明事实,改判驳回郝凤英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郝凤英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不存在苏永军挑衅引起事端,不存在郝凤英被苏永军撞到的事实,当日上诉人借机挑事。原审综合双方证据,并调取派出所案卷,综合划分责任比例合情合理。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苏有平与苏永军于2014年12月29日发生厮打的事实存在,二人厮打过程中苏永军的母亲郝凤英被摔倒在地上导致受伤,郝凤英遂报警并被送往乌拉特前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面部外伤、脑梗塞、高血压Ⅱ、喘息性支气管炎,住院治疗9天出院。支出医疗费5397.58元,门诊费391.5元。出院诊断为头面部外伤、脑梗塞、高血压Ⅱ、喘息性支气管炎,出院医嘱为出院后继续遵医嘱服药,如有不适,随时就诊。郝凤英所受损伤在无证据可证实系自伤的情况下,应认定是苏有平与苏永军厮打中郝凤英被摔倒在地上导致受伤,郝凤英未注意自身安全,在整个事件的发生过程中也存在一定的过错,苏有平上诉主张其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已经减轻了苏有平的责任,判决苏有平负担60%的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苏有平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苏有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元军审判员  高建宏审判员  付桂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柳成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