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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佛山市新协力的士有限公司与黄文陈,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新协力的士有限公司,黄文陈,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300号原告佛山市新协力的士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卢沛锋。委托代理人梁杰坤,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黄文陈,男,1970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南宁市兴宁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高列。委托代理人刘圳,住重庆市开县,系该公司员工。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合计11321.9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两承担。被告黄文陈的答辩意见: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第三者商业险(含不计免赔),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除停运损失有异议外,其他损失无异议,但被告黄文陈也有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一、黄文陈所驾的车辆向其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对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的意见,其中拖车费是因行政机关对原告自身违法行为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产生,该费用应由行政机关承担;评估费,原告在被告对其损失确认的情况下仍然单方委托物价评估,且最终未采纳评估机构的评估意见,该费用与此次事故无关联,不应支持。停运费,属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诉讼费,不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2时36分许,被告黄文陈其所有的粤X×××××号小轿车在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文海路文海花园对开路段,遇唐光洪驾驶的原告佛山市新协力的士有限公司所有的粤X×××××号出租车,双方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黄文陈负事故主要责任,唐光洪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黄文陈所驾车辆发生事故时已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上述险种所附的保险条款均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原告佛山市新协力的士有限公司所有的粤X×××××号出租车因事故受损后,共发生维修费12061元、拖车费290元和评估费546元,另因维修而停运11天。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双方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作为车辆所有人主张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维修费,按实际发生的数额确认为12061元;2.拖车费,是为处理事故而发生的必要、合理费用,按实际发生的数额确认为290元;3.评估费,是为确定事故车辆损失而发生的费用,虽然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曾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定损,原告对该定损无异议,但在定损前原告已委托佛山市景顺价格鉴证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的维修费进行评估,该公司只是就车辆的部分损失评估而尚未对隐损部分进行评估,与被告所作的定损并无矛盾,不能以此说明原告委托的评估为不必要,对原告主张的评估费按已实际发生的数额确认为546元;4.车辆停运损失,原告的车辆因事故受损后停运11天,该车辆属营运车辆,客观上确实存在停运损失,原告主张按其与该车驾驶员所签订的经营目标考核责任书约定的因事故停运减免费用标准计算,即每天两班,每班110元,该约定有事实依据,且与行业习惯和标准基本相符,予以采信,据此计得该项费用为242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5317元,其中第1至3项共计12897元,依法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的10897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根据被告黄文陈的过错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70%即7627.9元;第4项的损失2420元,根据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相关保险条款的约定,不属于上述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黄文陈按过错承担70%即169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给原告佛山市新协力的士有限公司;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7627.9元给原告佛山市新协力的士有限公司;三、被告黄文陈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694元给原告佛山市新协力的士有限公司;四、驳回原告佛山市新协力的士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1.5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文陈负担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负担36.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 韬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何序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