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商初字第2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杭州萧山正发印材器化有限公司与上虞市辉煌纸箱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萧山正发印材器化有限公司,上虞市辉煌纸箱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2579号原告杭州萧山正发印材器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婉珍。委托代理人周敏,浙江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虞市辉煌纸箱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国军。原告杭州萧山正发印材器化有限公司诉被告上虞市辉煌纸箱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樱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杭州萧山正发印材器化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类印刷耗材。2015年3月31日,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112711.66元。后经催讨,被告以承兑汇票的方式付款2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2711.66元并赔偿该款自2015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上虞市辉煌纸箱包装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一份、收款收据一份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上虞市辉煌纸箱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萧山正发印材器化有限公司价款92711.66元并赔偿该款自2015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8元,减半收取1069元,由上虞市辉煌纸箱包装有限公司负担。此款杭州萧山正发印材器化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其同意上虞市辉煌纸箱包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严 樱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朱晶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