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中民一终字第00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王元娃与王金来、徐选平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元娃,王金来,徐选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中民一终字第002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元娃,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蔡晓云,陕西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来,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选平,男,汉族。上诉人王元娃为与被上诉人王金来、徐选平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宝鸡市眉县人民法院(2015)眉民初字第00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晚约21时许,原告在自己经营的金来烧烤饭店门前卖烤肉。被告王元娃一行三人来到烤肉摊前,索要曾经给原告伐树的工钱,两人在交涉过程中发生撕拉行为,随行被告徐选平用塑料板凳、拳头致伤原告。原告当晚入住眉县人民医院,住院七天,诊断为鼻骨骨折、眉弓部皮肤裂伤。住院费2564.22元、门诊费491.68元。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之伤评定为十级伤残。经审核,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护理费490元、误工费490元、残疾赔偿金13006元、交通费150元、鉴定费8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8201.9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禁止他人非法侵害。原告王金来与被告王元娃之间虽有债务纠纷,本应依照合法途径解决,不可纠集他人暴力索债。本案原告的损害结果是由于被告王元娃索债和被告徐选平的侵权所行为造成的,二被告对原告损害结果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王元娃、徐选平共同赔偿原告王金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18201.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清结。二、驳回原告王金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7元,减半收取133.5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宣判后,上诉人王元娃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提起上诉。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未划分责任为由,请求:撤销(2015)眉民初字第00157号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王金来对自己的诉讼请求。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禁止他人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通过2014年6月6日眉县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第五页内容可以证实徐选平帮忙给王元娃要钱的事实。通过讯问笔录还可以证实王元娃与王金来有身体接触和拉扯行为。上诉人对自己的主张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认定由王元娃、徐选平承担连带责任,合法有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一审在徐选平没有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就判决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一审法院缺席判决,程序合法,于法有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合理恰当,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7元,由上诉人王元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林审 判 员 王根芳代理审判员 王云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赵宝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