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一初字第02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林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一初字第02145号原告林某。委托代理人谭晨明,湖南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彩霞,湖南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委托代理人张辉,长沙市开福区捞刀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林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益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黄俊杰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晨明、陈彩霞,被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朋友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年龄差距较大,在生活习惯及性格上存在较大差异,且被告一直有××未治愈,又不愿将实情与原告沟通,积极配合治疗,导致双方之间产生隔阂。目前因被告自身的原因,导致未能生育小孩。现双方已分居,感情已无和好可能。另查明,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在长沙市开福区青竹湖派出所太阳山村××组××号附××号修建了一幢二层房屋一栋,另购置车辆一部及银行存款。以上种种原因,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胡某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并未达到法定离婚的情形,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是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明、结婚登记表、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虽双方之间的感情产生了一些矛盾,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多加强沟通与交流,相互体贴、相互谅解,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庭审中,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达到法定离婚条件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林某要求与被告胡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林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益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黄俊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