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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裕民一初字第009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钱磊与周建华、武兴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磊,周建华,武兴圣,六安市金通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裕民一初字第00937号原告:钱磊,男,汉族,1986年5月17日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代理人:夏俭才、李光凤,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建华,男,汉族,1968年10月6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被告:武兴圣,男,汉族,1962年7月11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尤良旺、徐冉冉,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六安市金通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住址:安徽省六安市。法定代表人:吴义国,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郭振雄,总经理。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法定代表人:卢志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磊,公司员工。原告钱磊与被告周建华、武兴圣、六安市金通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芳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俭才、李光凤,被告周建华、武兴圣的委托代理人尤良旺、徐冉冉、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磊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六安市金通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磊诉称: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计50757.4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周建华辩称:我垫付了5000元,共有两位伤者,本案的伤者用了2500元,要求与本案一并处理。被告武兴圣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赔偿。我本人也是受害者,交强险应预留份额。原告住院期间,我给付原告4000元,要求一并处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书面答辩:我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部分诉请不合理,医疗费我司仅承担一万元,误工费,请求驳回;其他费用,由于原告未提供票据,请求法庭依法酌定;不承担为诉讼费、鉴定费。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仅投保商业三者险,原告损伤应在交强险优先赔付,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被告身份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目的:原告适格,被告明确,管辖适宜。(二)皖N×××××的轿车购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证明皖N×××××的轿车的所有人六安市金通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为该车购买了交强险,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该车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三)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双方责任的认定情况,被告周建华对此次事故负同等责任,被告武兴圣对此次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四)出院小结、住院病历、CT片及报告单、医疗费发票及票据,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就医治疗的情况以及此次事故致原告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头部挫裂伤的情况。原告在住院期间花费了25160.88元医疗费。出院后进行了治疗及相关复查,又花费共1958.6元。(五)鉴定费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花费1000元鉴定费;被鉴定人钱磊本次外伤后建议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六)《劳动合同》以及原告工作单位出具的工作证明、工资流水及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苏州科大国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从事技术工作,事故发生前原告月平均工资为5032.76元(不含奖金),日平均工资为168元/天,原告的误工费应按168元/天标准计算。(七)交通费及住宿费发票,证明原告父母包车前往六安陪护、原告出院后包车回合肥,因原告本次交通事故住院、陪护、复查及做鉴定共花费了1000元交通费,原告父母在六安陪护住宿共花费2000元住宿费。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至(四)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鉴定费不承担。对证据(六)无异议。对证据(七)真实性有异议,交通费过高,住宿费不应支持。被告周建华质证意见:同渤海财保公司质证意见。被告武兴圣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至(三)三性无异议。对证据(四)医疗费应扣除垫付的4000元。对证据(五)至(七)三性无异议。被告周建华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收条,证明垫付2500元医疗费。原告对被告周建华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武兴圣对被告周建华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周建华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武兴圣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民事起诉状、传票,证明武兴圣作为受害者已向法院起诉。(二)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武兴圣花费36752.3元医疗费,应在交强险内预留。(三)收条,证明垫付4000元医疗费。原告对被告武兴圣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武兴圣在本案中承担的是同等责任,不同意在交强险中对武兴圣预留,应该优先支付我方的费用。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武兴圣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周建华对被告武兴圣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予以确认;二、对被告周建华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三、对被告武兴圣提供的证据(一)、(二)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三)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皖N×××××系被告六安市金通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15年2月24日10时45分,被告周建华驾驶皖N×××××号轿车沿六安市大别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嵩寮岩路时返回大别山路向东行驶,与沿嵩寮岩路由大别山路路口处左转弯被告武兴圣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武兴圣正三轮摩托车上乘车人钱磊、刘家付、刘文章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周建华、武兴圣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钱磊、刘家付、刘文章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钱磊被送往六安市中医院救治,共住院19天,花去医疗费27119.48元(被告周建华垫付医疗费2500元),原告出院后,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对其三期进行鉴定,结论为: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原告钱磊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苏州科大国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从事技术工作,月平均工资为5032.76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周建华、武兴圣驾驶的机动车违反相关交通规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原告在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请求各被告赔偿相关损失,与法有据。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保险限额内代为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是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数额的问题:庭审中,从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工作单位证明及工资表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虽系农业家庭,但在城镇务工,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相关费用。原告在诉讼中主张护理费但未提供具体的护理人员收入状况,住院期间,护理费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系合肥市郊区居民,因本起事故在六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由其父母护理,而产生的住宿费用应予以支持。本起事故中造成两人受伤,在处理本案时理应为另一受害方预留部分交强险份额。综上,原告钱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7119.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9天×30元/天)、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天),计28590元;护理费3048元(30天×101.6天/元)、误工费15120元(90天×168天/元)、交通费酌定为600元、住宿费酌定为1800元,计20568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钱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5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20568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武兴圣按责任分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钱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5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钱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计20568元;三、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钱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用共计11795元(28590元-5000元)×50%;四、被告武兴圣赔偿原告钱磊损失11795元(28590元-5000元)×50%;五、驳回原告钱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共计4915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兴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周建华垫付的医疗费2500元、被告武兴圣先行支付4000元在履行中结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元减半收取535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535元,由被告周建华负担768元,由被告武兴圣负担7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袁芳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韩 洁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位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海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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