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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民一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信用社与易建辉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湘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易建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民一初字第547号原告湘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谢辉,湘阴县凤南信用社主任。被告易建辉。原告湘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易建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谢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易建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14年1月22日,被告易建辉以购挖机为由向其下辖机构湘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凤南信用社(以下简称凤南信用社)申请贷款,经凤南信用社派员调查后向被告易建辉发放了贷款2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5年1月21日到期,被告按合同将利息偿还至2014年6月21日之后,再未按贷款合同还本付息,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易建辉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涉诉费用。被告易建辉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易建辉以购挖机为由向原告信用联社下属机构湘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凤南信用社申请贷款,凤南信用社对被告进行贷前调查后,2014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易建辉签订了一份《个人贷款合同》,并出具了借款借据,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借款本金为2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08%,按季结息。案外人杜敏与易建辉共同签订了《共同借款人承诺书》,案外人杜敏与被告易建辉系夫妻关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22日向被告易建辉直接发放贷款200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易建辉根据原告结息的方式按季度偿还借款利息至2014年3月26日,之后被告易建辉未再按期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原告信用联社多次找被告催要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了(2015)湘民一初字第547-1号民事裁定书,轮候查封冻结被告易建辉名下位于湘阴县文星镇幸福巷129号产权证号为A0017197的房屋。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贷款申请书、被告身份证户口簿、贷款调查报告、贷款发放通知书、会议记录、贷款审批审议表、自然人贷款调查表、个人贷款合同共同借款人承诺书、结婚证明,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易建辉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有借款合同和贷款发放凭证等证实,该合同和贷款发放凭证载明了借款金额、借款利率及偿还期限等,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信用联社已于2014年1月22日向被告易建辉发放了贷款,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被告易建辉理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利息,但由于被告未如期履行偿还义务,原告要求收回该笔贷款本息,属正当合法的请求,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易建辉偿还原告湘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该笔借款利息(时间自2014年3月27日起到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0.08%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20元,财产保全费1660元,合计6380元,由被告易建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利娟审 判 员  熊 佐人民陪审员  葛阳勋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蒋 俊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