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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知)初字第05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北京中文在线数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与子长县教育局等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中文在线数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子长县教育局,子长县电化教育中心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知)初字第05161号原告:北京中文在线数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东大街28号2号楼9层905号。法定代表人:童之磊,总裁。委托代理人:张晓君,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子长县教育局,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子长县政府三楼。法定代表人:闫旭东,局长。委托代理人:高晓峰,陕西常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子长县电化教育中心,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子长县瓦窑堡镇米粮山*号。法定代表人:刘玉合,主任。委托代理人:高晓峰,陕西常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焦建忠,男,1975年12月25日出生。原告北京中文在线数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文在线公司)诉被告子长县教育局、子长县电化教育中心(以下简称子长县电教中心)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甜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文在线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晓君,被告子长县教育局委托代理人高晓峰,被告子长县电教中心委托代理人高晓峰、焦建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文在线公司诉称:2011年12月,原告经知名作家海岩(原名:佀海岩)授权,获得了《永不瞑目》(以下简称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专有使用权,并可以自身名义对侵犯该作品著作权的行为提起诉讼。2014年10月,原告发现二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管理的网站子长县教育信息网(www.zichangedu.cn)上提供涉案作品(共计410千字)的阅读与下载服务,该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获得报酬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1、在子长县教育信息网(www.zichangedu.cn)上删除涉案作品;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1300元及公证费15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子长县教育局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被控侵权网站上使用的数字图书系被告通过签订合同购买来的商品,来源合法。被告于2008年与西安市日信电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日信电脑公司)签订了《陕西省延安市子长县中小学信息化工程建设合同》,从该公司购买了联想传奇多媒体数字图书管理系统,该商品系由陕西英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英讯科技公司)将货物直接发到被告处并由该发货方负责安装、调试。安装完成后被告从未动过该设备,直至2014年11月收到原告风险告知函后才将其拆下。被告不能使用经合法购买的商品,亦为受害者,如被告所购买的数字图书确构成侵权,原告应起诉生产销售该数字图书的公司,而非被告。2、被告购买数字图书系用于本县学校课堂教学或科学研究,不构成侵权。被告的行为不具有盈利的性质,主要用于教学研究,点击的多是本县的教师,外人很少知晓该网站的存在,因此被告主观上没有侵权的故意,不存在过错。从原告提交的公证书中显示的下载量上足以说明,被告的行为属正常使用并未不合理的损害权利人对涉案作品的合法权益。3、被告使用数字图书符合著作权法关于为学校课堂教学或科学研究,向少数教学、科研人员提供少量已经发表的作品的规定,故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不支付报酬。4、子长县系西部贫困县,教育资源极其匮乏,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被告没有自营收入,全靠财政拨款,如进行赔偿只能从拨付给各学校的经费中扣除。被告子长县电教中心的答辩意见同被告子长县教育局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中国工人出版社出版了海岩所著的长篇小说《永不瞑目》,该书版权页载明字数为410千字,定价为33元,ISBN码为978-7-5008-4138-8。2011年12月30日,佀海岩(笔名海岩,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中文在线数字版权服务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全球范围内对授权作品的数字版权享有专有使用权,包括但不限于信息网络传播权。同日,佀海岩向原告出具《授权书》,将包括《永不瞑目》在内的多部作品的数字版权专有使用权(包括但不限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授予原告,并授权其以自己的名义对任何侵犯作品上述著作权的行为行使权利,必要时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并根据需要要求停止侵权行为、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等,授权期限自2011年12月30日至2016年12月30日。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就上述协议及授权书的影印本与原本相符的事项出具了(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11737号公证书。二被告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公证的内容不完整,公证书就协议及授权书中佀海岩签名的真实性未做说明,同时二被告明确表示认可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独家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子长县电教中心系子长县教育局的下属事业单位,子长县教育信息网(网址为www.zichangedu.cn)系二被告共同所有并管理的网站。2014年10月1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该网站使用涉案作品的情况进行证据保全,过程如下:在浏览器的地址栏中输入“http://www.zichangedu.cn”,进入到子长县教育信息网,点击该网站首页的“电子图书”栏目,进入到“MDLIb多媒体数字图书馆”的页面,显示该页面的地址为“http://61.185.14.232:8081/”,点击该页面左侧的“数字图书”项下的“I文学”,点击该项下的“I2中国文学”,跳转至新页面,页面显示“欢迎进入多媒体图书大世界”,在该页面左下端的检索栏中输入“永不瞑目”,显示出五个搜索结果,点击第一个pdf文件,下载并保存在电脑中,该pdf的下载量为50次。二被告认可上述公证过程中所下载的数字图书与原告主张的权利作品具有一致性。原告就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5)京东方内民证字第320号公证书。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通过ping命令对www.zichangedu.cn的网址进行域名解析,显示该网站的域名为61.185.14.232,二被告认可该域名与上述公证书中显示的涉案作品的下载及阅读地址的域名一致。二被告为证明其合法购买了包含涉案作品在内的数字图书馆,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8年5月22日被告(甲方)与日信电脑公司(乙方)签订的《陕西省延安市子长县中小学信息化工程建设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就子长县中小学信息化工程进行建设,合同的范围包括工程所需硬件设备的采购、系统软件的购置、应用软件安装、调试验收等,工程完工时间为2008年11月30日前。乙方负责工程所需设备、软件、材料(详细清单以附件为准)的采购,并保证采购物品的品质,如因所购器材质量影响验收、合同执行,乙方应赔偿甲方损失。该合同所附《子长县信息化建设设备统计》载明包括20万册电子图书,品牌名称为联想传奇,单价为57600元。2、2008年5月30日日信电脑公司(采购商)与英讯科技公司(供应商)签订的《陕西英讯科技(联想传奇陕西分销商)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订单》复印件,载明所售产品包括联想传奇电子图书(赠送20万册图书),最终用户单位全称为陕西延安子长教育局,最终用户通讯地址为陕西省延安市子长县政府三楼。3、联想传奇产品设备。该产品包装盒外载明为联想传奇系列产品,包装盒内包括一张硬盘及一个U盘。硬盘上贴有时间显示为2008年7月1日的标签及标注有“24w数字图书馆”字样的标签,该硬盘还印有“HITACHI”、“DeskstarTM”的标识,硬盘上未标注有任何与联想及联想传奇有关的标识。庭审中,将该硬盘链接至本院电脑显示硬盘名称为“Lib25”,点击该硬盘,依次进入“图书馆”、“setup”、“wwwroot”、“demo”的文件夹,再进入“×××.files”项下,可查看到若干图片,其中名称为“slide_image028.jpg”的图片与原告提交的侵权公证书截屏第18页所显示的网站设计及编排的内容基本一致,名称为“slide0003_image032.jpg”的图片与原告提交的侵权公证书截屏第21页所显示的网站涉及编排的内容基本一致。显示“图书馆”文件的创建时间为2007-8-20,其他有关电子图书的具体信息无法进行浏览。另U盘上贴有“24W数字图书馆”的标签,该U盘为加密狗。经询,本院技术部门人员表示需将硬盘及U盘安装至配套服务器系统才能查看硬盘中的相关内容。原告对除证据2以外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原告表示根据证据1的合同,二被告仅是获得了相关产品的物权,不能证明二被告取得了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且无法核实证据3的产品中是否包含涉案作品。另查,原告就包括涉案作品在内的多部作品的(2015)京东方内民证字第320号公证书支付公证费1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图书《永不瞑目》、(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11737号公证书、(2015)京东方内民证字第320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二被告提交的《陕西省延安市子长县中小学信息化工程建设合同》、《陕西英讯科技(联想传奇陕西分销商)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订单》复印件、联想传奇产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佀海岩(笔名:海岩)系涉案作品的作者,对该作品享有著作权。原告经佀海岩授权,获得了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专有使用权,该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虽对佀海岩所出具授权书中的签字持有异议,但其表示认可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独家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并就涉案作品主张权利。除法定情形外,未经许可使用他人作品,未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依据查明的事实,子长县教育信息网(网址为www.zichangedu.cn)系二被告所有并管理的网站,将该网站的网址进行域名解析可知与存储涉案作品的数字图书馆域名一致,故应当认定二被告在其网站上向公众提供了涉案作品,使网络用户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地点实现对涉案作品的阅读与下载。二被告虽辩称涉案作品系合法购自第三方公司,但其无法证明所提交的产品即为被告子长县教育局与第三方所签订合同中所指明的联想传奇产品,亦无法证明该产品中存储有涉案作品,即便该产品确为被告子长县教育局与第三方所签订合同中所指明的联想传奇产品,且存储有涉案作品,但因上述合同中并未就二被告使用涉案作品的著作权授权做出明确约定,二被告亦无证据证明第三方公司就该作品享有著作权,故二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在网络上传播涉案作品具有合法来源,对于二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另,二被告的涉案行为不属于为学校课堂教学或科学研究,向少数教学、科研人员提供少量已经发表的作品的合理使用行为,亦不构成并未不合理的损害权利人对涉案作品合法权益的正常使用,故对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此外,二被告关于涉案网站不向社会公众开放,仅供全县中小学生阅读,故不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使用涉案作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获得报酬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本院将综合作品的知名度、被告作为教育机构所存在的主观过错、使用情况等酌情确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公证费用,因已实际发生且与本案有关,本院将在本案中予以全额支持,但鉴于该公证书还涉及除涉案作品之外的其他作品,故原告如就该公证书所涉及的其他作品对二被告提起诉讼则不得再主张该公证费用。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子长县教育局、子长县电化教育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其网站(网址为www.zichangedu.cn)上删除涉案作品《永不瞑目》;二、被告子长县教育局、子长县电化教育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北京中文在线数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二千元及合理支出一千五百元;三、驳回原告北京中文在线数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子长县教育局、子长县电化教育中心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5元,由原告北京中文在线数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35元(已交纳),由被告子长县教育局、子长县电化教育中心负担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田 甜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思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