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马民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卢建明与黄少明的股权让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建明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马民初字第488号原告卢建明委托代理人杨坤灿,泸州市龙马潭区金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少明原告卢建明诉被告黄少明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建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坤灿,被告黄少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通过他人介绍而认识被告。被告向原告表示:欲转让湖北省宣恩县境内的宏大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部分股权。2012年12月31日,在泸州市龙马潭区的红星村的蓝天苑茶楼与被告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有吴兴超在场见证。协议书约定:被告将持有的16.65%的股权(价值66.6万元)转让50%给原告。当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了人民币20万元,被告出具了收到股权转让款20万元的收条。事后,原告才知晓,被告并不持有宏大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2014年3月,在吴兴超等人的调停下,被告愿意退还原告的股权转让款,并承诺及时退还款。但经原告催收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退还原告股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卢建明(乙方)与被告黄少明(甲方)签订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1月1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载明:“宣恩县宏大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12月23日与吴兴超、李明华、郑亚男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共同合作投资经营炭质页岩的开采加工销售及综合利用项目,该协议签订后总投资为400万元人民币,其中甲方黄少明享有后期投入资金400万元16.65%的股份,现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甲方自愿将其出资及与此相关的合法权益,部分转让给乙方,乙方自愿受让,现就转让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占有后期出资400万元16.65%的股权,根据原合作经营协议书规定,甲方应出资人民币66.6万元,实际先出资了第一期40万元,现甲方将其占有出资16.65%股权的50%以人民币33.3万元转让给乙方。二、乙方应于本协议书签订之日起以银行转账(或现金支付)的方式支付给甲方20万元。后期余款按照甲方与其他合作出资人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所约定的时间履行……”。2012年12月3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股权转让款20万元。见证人吴兴超证实双方实际签订协议的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2013年3月或4月,吴兴超、李明华等与宣恩县宏大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合作散伙。被告就向原告表明退还原告的股权款20万元并自愿承担一定利息。2014年6月,被告搬离其居住地,不知其下落。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退还原告股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有《股权转让协议书》1份、收条1张、泸州市商业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明、证人吴兴超、李明华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质证、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认为:被告未举证证明其转让股权与原告是经过过半数的股东同意,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效力待定。原告仅支付了被告股权转让价款20万元,剩余价款的支付时间依附于被告与其他合作出资人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所约定的时间履行,而该合作经营已散伙,原被告事实上已不能实现订立合同的目的。被告已经向原告表明其退还股权款的意愿,原告也认可被告这一意思表示,但被告并未履行这一承诺,仍拖欠该款,故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约定不明,本院仅支持从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少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卢建明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佳审 判 员 王燕菁人民陪审员 赵建国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郭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