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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市刑一终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覃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覃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柳市刑一终字第152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覃某,柳州市XX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覃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6月5日作出(2015)鱼刑初字第34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覃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宣判后,覃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覃某以服从原判决为由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覃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覃某以服从原判决为由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无规避法律行为,依法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覃某撤回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15)鱼刑初字第34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韦家勉代理审判员  覃 星代理审判员  韦红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