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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刑执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凌群芳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凌群芳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资刑执字第281号罪犯凌群芳,女,1966年2月3日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资阳市,小学文化,现在四川省女子监狱服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日作出(2011)丰刑初字第203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凌群芳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刑期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22年7月31日止),并处罚金11000元,追缴违法所得504623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四川省女子监狱于2015年6月15日以(2015)川女监减字第281号提请减刑建议书,向本院报请罪犯凌群芳减刑。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3日以资检监所意(2015)第312号减刑检察意见书,向本院提出检察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女子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凌群芳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四川省女子监狱提请减刑程序合法,提请材料齐全,未发现违法情形,符合提请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凌群芳自服刑以来,在思想改造方面,能剖析犯罪原因,深挖犯罪根源,服从法院判决,遵守监规纪律;劳动改造方面,服从民警安排,超额完成劳动任务;“三课”学习方面,坚持学习,成绩优良。该犯综合考核累计得分121.14分。该犯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缴纳罚金11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的减刑建议书、罪犯考核奖惩日记载、考核积分统计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凌群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凌群芳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的刑期从2011年8月1日起至2021年8月3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罗 凯代理审判员 郑 宇人民陪审员 查秀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梁 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