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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民初字第1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黎伦洪、肖桂香、黎伦瑜、陈可平、丘立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1526号原告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杭县临江镇振兴路171号。法定代表人袁秀英,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雄辉,男,198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上杭县。被告黎伦洪,男,196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经商,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肖桂香,女,1966年09月26日出生,汉族,务工,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黎伦瑜,男,197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龙岩市第一医院医师,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陈可平,男,1971年09月05日出生,汉族,上杭县太拔中心小学教师,住上杭县。被告丘立杭,男,1959年04月10日出生,汉族,龙岩市经贸委退休干部,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黎伦洪、肖桂香、黎伦瑜、陈可平、丘立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雄辉、被告黎伦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桂香、黎伦瑜、陈可平、丘立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黎伦洪、肖桂香于2013年1月1日向原告申请借款30万元,经原告审查同意,双方于2013年1月5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黎伦洪、肖桂香提供贷款10万元,月利率为11.53125‰,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4日,由黎伦瑜、陈可平、丘立杭等3人为该借款提供担连带责任保证。但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黎伦洪、肖桂香并未及时全额归还贷款本息。至起诉日止,该笔贷款仍欠本金99250元,利息仅交至2015年1月4日。为此,诉请法院判决:1.被告黎伦洪、肖桂香立即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99250元,并支付从2015年1月5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计付的利息。(即:从2015年1月5日起至清偿日止以本金99250元为基数按合同月利率加收50%(即月利率17.296875‰)计算所得利息;从2015年1月5日起至清偿日止,欠息部分按月利率17.296875‰计算所得利息);2.被告黎伦瑜、陈可平、丘立杭对上述贷款债务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上述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含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被告黎伦洪辩称,其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异议,但其在2014年10月份发生了交通事故,赔了很多钱,且房地产工程和电信电缆工程又不景气,其也有一百多万元的债权没收回,导致该笔款项到现在没有归还,现要求分期付款。被告肖桂香、黎伦瑜、陈可平、丘立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黎伦洪与肖桂香系夫妻。2013年1月1日,被告黎伦洪、肖桂香向原告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借款30万元。经原告审查同意,双方于2013年1月5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黎伦洪提供贷款10万元,月利率为11.53125‰。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贷款期限为2013年1月5日起至2015年1月4日止。被告黎伦瑜、陈可平、丘立杭在保证借款合同保证人栏上签名并按指模,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保证范围为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黎伦洪、肖桂香未按时全额归还借款本金,仍欠本金99250元,利息交至2015年1月4日。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报告、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结婚证、贷款明细账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自愿订立,合法有效,被告黎伦洪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黎伦洪与被告肖桂香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且被告黎伦洪与肖桂香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肖桂香应与被告黎伦洪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黎伦瑜、陈可平、丘立杭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判决被告黎伦洪与被告肖桂香归还借款本金99250元及利息,被告黎伦瑜、陈可平、丘立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桂香、黎伦瑜、陈可平、丘立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伦洪、肖桂香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9250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99250元从2015年1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7.29687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黎伦瑜、陈可平、丘立杭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黎伦瑜、陈可平、丘立杭清偿上述债务后有权向被告黎伦洪、肖桂香追偿;三、驳回原告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9元,由被告黎伦洪、肖桂香、黎伦瑜、陈可平、丘立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何兰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理书记员朱水玉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