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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华民初字第00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张玉东与胡祥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东,胡祥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华民初字第00148号原告张玉东。委托代理人徐辉军,江苏天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祥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朝阳路158号。负责人朱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保义、韦斯琦,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玉东诉被告胡祥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陈教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惠春、吴靓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东的委托代理人徐辉军,被告胡祥忠,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斯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东诉称:2013年5月7日11时40分许,被告胡祥忠驾驶车牌号为苏B×××××的小型轿车沿江阴市华士镇华陆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华陆路科玛金属有限公司门口地段时,车辆左侧与由东向西横过华陆路他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部发生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他跌地受伤的交通事故。他受伤后被送往江阴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内踝、后踝骨折;右腓骨下段骨折;右踝部挤压伤。他于同年5月21日出院。2014年10月7日,他入江阴市第四人民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于10月15日出院。2013年5月17日,江阴市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32028142013057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祥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他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苏B×××××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为维护他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赔偿136869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胡祥忠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他已垫付15159.1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车主责,商业险建议按照70%处理。对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江阴市华士镇华西三村村委会证明、江阴市公安局人口信息表、临泉县公安局宋集派出所、宋集村委会、宋集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银行工资流水单、病历卡、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他公司认为这些证据不能证明张玉东已经在江阴居住满一年。银行工资流水单没有事故发生后半年的记录,无法根据上面的数字给出相应的误工费,且根据其提供的流水单中2013年7月份单位仍有工资发放,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医疗费认可24300.87元,若商业险一并处理,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伙食补助费认可378元;营养费认可450元;护理费认可3000元;××赔偿金没有暂住证,他公司认可299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母及女儿认可农村标准,共计1548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5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伤残鉴定费他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11时40分许,胡祥忠驾驶车牌号为苏B×××××的小型轿车沿江阴市华士镇华陆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华陆路科玛金属有限公司门口地段时,车辆左侧与由东向西横过华陆路张玉东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部发生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张玉东跌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玉东被送往江阴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5月17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第32028142013057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胡祥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玉东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经本院委托江阴市远望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张玉东的伤残等级与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张玉东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30天。胡祥忠已垫付张玉东15159.10元。另查明:苏B×××××的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胡祥忠,胡祥忠就该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2月13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12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公司交强险范围对每次事故在下列限额内负责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又查明:张玉东于2009年12月1日、2013年4月30日办理暂住证,暂住地址均为江阴市华士镇华西三村周家基12号。事故发生前,张玉东在江阴科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工作,张玉东提供的银行卡对账明细显示,该公司于2012年1月起就给张玉东发放工资。再查明:张玉东有女儿张欣欣需要抚养,张欣欣于2009年9月27日出生,至张玉东定残日已满5周岁。另张玉东有父亲张广杰、母亲马玉兰需要扶养,张广杰于1951年12月6日出生,马玉兰于1951年5月2日出生,张广杰与马玉兰共养育5个子女。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病例资料、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江阴市华士镇华西三村村委会证明、江阴市公安局人口信息表、临泉县公安局宋集派出所、宋集村委会、宋集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银行卡对账明细、完税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为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胡祥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玉东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辩称应在医疗费中扣除20%非医保用药费用,因无法律依据且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张玉东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部分由胡祥忠赔偿70%,胡祥忠赔偿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进行赔偿,其余损失由张玉东自行承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张玉东的主张及提供的证据,张玉东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医疗费票据总额为24261.87元,有相应的医药费票据及病历资料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张玉东主张18元/天,该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玉东共住院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78元(18元/天×21天)。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为30天,张玉东主张15元/天,本院予以支持,故营养费为450元(15元/天×30天)。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为60天,张玉东主张60元/天,符合当地护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故护理费为3600元(60元/天×60天)。5、误工费:张玉东提供了银行卡明细对账单显示,其工资发放延后2个月,其在事故发生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489.36元,其主张误工费按照5046元/月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张玉东在事故发生后6个月单位共发放工资8764.24元。张玉东经鉴定误工期限为180天,故张玉东的误工损失为21511.76元(5046元/月×180天/30天-8764.24元)。6、××赔偿金:张玉东在事发前在江阴居住生活已满一年,有江阴市公安局人口信息表、银行卡对账明细、完税证明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根据鉴定意见,张玉东构成十级伤残,故××赔偿金为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张玉东的伤残等级及其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张玉东有女儿张欣欣需要抚养,张欣欣于2009年9月27日出生,至张玉东定残日已满5周岁。另张玉东有父亲张广杰、母亲马玉兰需要扶养,张广杰于1951年12月6日出生,马玉兰于1951年5月2日出生,共养育5个子女。张广杰、马玉兰至张玉东定残日均已满63周岁,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1223.08元(23476元/年×13年×10%÷2+23476元/年×17年×10%÷5×2)。张玉东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30753.56元,低于该数额,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辩称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9、交通费:张玉东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根据张玉东住院时间和就医情况,酌定交通费为300元。10、鉴定费:张玉东提供了鉴定费发票2671元,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张玉东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56118.19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超出部分36118.19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70%,即25282.73元,两项合计145282.73元,其余损失由张玉东自行承担。胡祥忠已垫付15159.10元,张玉东应返还胡祥忠15159.10元。综上,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张玉东130123.63元,给付胡祥忠15159.1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张玉东130123.63元,赔偿胡祥忠15159.10元。二、驳回张玉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元(张玉东已预交),由胡祥忠负担5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负担68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张玉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陈教智人民陪审员  徐惠春人民陪审员  吴 靓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赵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