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一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刘金良与陈金环、柴尚倩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陈某某,柴某某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一初字第300号原告刘某某,男,生于1962年9月15日,汉族,系兰州市红古区海石湾镇上海石村村民,现住海石湾镇上海石村9号。委托代理人丁德峰,系兰州连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女,生于1971年4月12日,汉族,系红古区海石湾镇上海石村村民,现住红古区。委托代理人岳明全,系甘肃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柴某某,女,生于1997年11月28日,汉族,系红古区海石湾镇上海石村村民,住址同上(系陈某某之女)。法定代理人陈某某,系柴某某之母。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柴某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德峰,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岳明全,被告柴某某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2日,柴宗龙(已故,系被告陈某某之夫,被告柴某某之父)因有事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5年5月中旬柴宗龙突发疾病去世,原告向被告陈某某主张债权时被告陈某某却矢口否认。无奈,只好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陈某某、柴某某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偿还借款50000元,利息41000元我放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张,该借条证明,柴宗龙于2010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某某辩称,借条属实。这个债务是他个人债务,我不继承他的遗产,用柴宗龙遗产去偿还。被告陈某某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2日,柴宗龙(已故,系被告陈某某之夫,被告柴某某之父)因有事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率0.2分,按该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自愿放弃,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2015年5月13日,柴宗龙因病去世,上述款项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和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借条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柴宗龙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证据,柴宗龙借原告刘某某50000元有柴宗龙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柴宗龙借原告的50000元应当清偿。由于柴宗龙已去世,故该债务应由其继承人在继承其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继承柴宗龙遗产范围内清偿原告刘某某借款50000元。案件受理费2076元,减半收取1038元,由被告陈某某、柴某某在继承或清理柴宗龙遗产的范围内负担525元,超诉部分案件受理费513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吉年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童志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