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二初字第9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张志强与昌吉市全一信息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强,昌吉市全一信息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二初字第936号原告:张志强,男,汉族,1968年4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谢丽,女,汉族,1967年10月7日出生,系原告的妻子。委托代理人:赵心亭,玛纳斯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昌吉市全一信息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昌吉市长宁南路城建新村门面房。法定代表人:贲新强,该公司经理。原告张志强诉被告昌吉市全一信息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邵立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强的委托代理人赵心亭、谢丽,被告昌吉市全一信息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贲新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系同学关系,他声称在昌吉开办了一家全一(快递)服务公司,我可以在他的大执照下在玛纳斯县开办全一快递分公司,并办营业执照,给我分割一部分快递业务。出于对被告同学关系的信任,双方在2014年10月1日订立了加盟合同,约定让我交加盟费45000元,我缴费后在玛纳斯县城镇租了一间业务办公场所,支付了房租11000元,作了开业的其他设备购置准备工作。我做好准备后要求他提供开办分公司所需的有关资料(执照),可被告一直推拖至今也提供不了,致使我办不上营业执照,2014年11月5日受到有关部门的查处,无法营业。而且自2014年10月至今,被告未给我分派一宗快递业务。该项业务具有加盟后的业务独占性、专有性,可就在2015年5月被告又在玛纳斯县授权开办了第二家全一快递。我认为被告极端不讲诚信,纯属利用合同进行欺诈,违反行业规范和双方合同约定。被告的行为给我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双方合同根本就不具有履行性。现��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加盟合同”;二、被告返还原告加盟费45000元;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加盟开办业务房租费11000元,制作门牌费1000元,制作办公室内隔栏费500元,占用加盟费期间利息损失6000元,合计18500元;四、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实际只交了4万元加盟费。同意解除合同、退还4万元加盟费,于今年11月份前退掉,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1、加盟合同。证实双方订立加盟合同,约定由被告办理营业执照,其中也约定了违约金,我方主张违约金2万元。经质证,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2、收据三份。证实被告收取原告方加盟费45000元。经质证,被告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其实际只收到4万元,有5000元是原告打的欠条。本院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对原告向被告实际交纳加盟费4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3、租房协议、收条。证实被告要求须先有店面才可以签订合同,为此原告租赁房屋并已经支付租金11000元。经质证,被告对此组证据无异议,按要求签订合同前必须有门面。本院对此组证据证实原告租赁房屋并支付租赁费的事实予以确认。4、整改通知书。证实2014年11月5日,原告因无快递许可被邮政局查处。经质证,被告对此证据认可。本院对此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被告称要用该营业执照来办理我方要求的营业执照,但实际上玛纳斯要求是用原告的营业执照才可以办理手续。经质证,被告认为直接拿这个营业执照是办不了营业执照的,邮政总局需��这个。本院对此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6、照片一组。证实其中有一张照片是原告门面店,根据行业规范,一个地区只能有一家全一分店,而根据另两张照片可见到在原告手续未办下来前在玛纳斯县已经开了一家全一快递。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协商不干了,要求解除合同后另一个店才开的。本院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举证、原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1、欠条一份。证实原告尚欠被告加盟费5000元。经质证,原告认可此证据,就是有5000元加盟费未交,原告打了欠条一张。本院对此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2、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受理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实办快递许可是由国家邮政局办理,个人无法控制。经质证,原告认为都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也无法确认被告证实的问题。本院对此��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9月17日,原告张志强与案外人王新武订立一份租房协议,张志强租赁王新武位于玛纳斯县团结北路的房屋,租赁期限为2014年9月20日至2015年9月19日,租金为11000元。当日,原告即支付该租金。2014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昌吉市全一信息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贲新强商定原告加盟全一快递,加盟费为45000元。当日,原告向昌吉市全一信息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交纳加盟费40000元,另出具一份欠款5000元的欠条,被告昌吉市全一信息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合计金额为45000元的收据。2014年10月1日,昌吉市全一信息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甲方)与张志强(乙方)订立一份加盟合同,约定:甲方拥有上海全一快递有限公司快递��许经营权,甲方将拥有的“全一”商标和全一快递特许经营权授予乙方在玛纳斯县地域范围内独占性使用;加盟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2014年11月5日,昌吉回族自治州邮政管理局向原告发出整改通知书,认为该局在检查中发现原告未经许可经营快递业务,违反了《邮政法》第五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对原告提出如下整改要求:申请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后,依法经营。诉讼中,原告明确其要求被告退还加盟费4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加盟合同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解除该加盟合同并由被告退还40000元加盟费,被告同意上述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经营全一快递业务,需被告为其办理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直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上述经营许可尚未办��完毕,被告未能履行其合同义务,对原告的损失应予赔偿。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房屋租金损失11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赔偿其占用原告加盟费期间的利息损失,本院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自2014年10月1日计算至法庭辩论终结之日为9个月,具体数额为1800元(40000元×6%÷12个月×9个月)。原告主张制作门牌费、办公室内隔栏费的损失,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对此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订立的合同中并没有被告违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约定,原告主张违约金没有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志强与被告昌吉市全一信息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订立的加盟合同;二、被告昌吉市全一信息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张志强加盟费40000元;三、被告昌吉市全一信息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志强房屋租金损失11000元、利息损失1800元;四、驳回原告张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4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384元,被告负担560元(本案受理费原告已预交,预交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本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不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审判员 邵立忠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乌 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