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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法刑初字第00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刑初字第00241号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男。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5〕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中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月间,被告人沈某先后3次在无锡市新区江溪街道某小区203号202室家中,容留顾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5年2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沈某在无锡市新区江溪街道某小区203号202室家中,容留李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顾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的证言,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制作的检查笔录、收缴物品清单、证据保全清单、尿液采集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调取的通话记录,被告人沈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2015年3月9日,被告人沈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港下派出所出具《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沈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沈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建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过 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