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邗商初字第0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江苏邗江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彭仕汉、余昌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邗江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仕汉,余昌群,王俊,陈秋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商初字第0316号原告江苏邗江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兴城西路191号。法定代表人杨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桂宝,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于艳,该公司员工。被告彭仕汉。被告余昌群。被告王俊。被告陈秋华。委托代理人周海建,扬州市广陵区新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周洁,扬州市广陵区新宇法律服务所实习法律工作者。原告江苏邗江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泰银行)与被告彭仕汉、余昌群、王俊、陈秋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桂宝、于艳,被告陈秋华委托代理人周海建、周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仕汉、余昌群、王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泰银行诉称:2014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彭仕汉、余昌群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6日至2015年3月11日,月利率6.6‰,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被告王俊、陈秋华为被告彭仕汉、余昌群的上述借款本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200万元。被告彭仕汉、余昌群仅给付利息至2015年3月21日,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全部本息,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请求判令:1、被告彭仕汉、余昌群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6.6‰的1.5倍计算);2、被告王俊、陈秋华对被告彭仕汉、余昌群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彭仕汉、余昌群、王俊、陈秋华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原告实现该债权的其他费用。原告民泰银行为支持其主张,除当庭陈述外,还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彭仕汉、余昌群向原告申请借款200万元的事实;2、《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被告彭仕汉、余昌群向原告借款200万元,被告王俊、陈秋华为被告彭仕汉、余昌群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彭仕汉、余昌群发放贷款200万元的事实;4、利息及罚息计算说明一份,证明被告彭仕汉、余昌群所欠本金、利息及罚息的情况;5、分户明细账(对账单)一份,证明《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发放账户的资金流向情况。被告陈秋华辩称:本案借款系属借新还旧,被告陈秋华未对旧的借款提供担保,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的时候亦不知晓该借款系用于偿还被告彭仕汉、余昌群此前向原告的借款,故陈秋华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秋华未提供证据。被告彭仕汉、余昌群、王俊均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被告彭仕汉、余昌群向原告提交200万元借款申请。2014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苏邗民银保借字第DK910614000465号的《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彭仕汉、余昌群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6日至2015年3月11日,固定月利率6.6‰,按季结息,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被告王俊、陈秋华为被告彭仕汉、余昌群的上述借款本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该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9月16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200万元。同日,被告彭仕汉将该200万元电汇至邗江区友森木业经营部。被告彭仕汉、余昌群给付利息至2015年3月21日。以上事实,有原告及被告陈秋华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分户明细账(对账单)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彭仕汉、余昌群发放了贷款,被告彭仕汉、余昌群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被告彭仕汉、余昌群未能按约给付全部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彭仕汉、余昌群给付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该债权的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俊、陈秋华为被告彭仕汉、余昌群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陈秋华辩称,本案借款系属借新还旧,被告陈秋华未对旧的借款提供担保,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的时候亦不知晓该借款系用于偿还被告彭仕汉、余昌群此前向原告的借款,故陈秋华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9月16日按约发放贷款至该合同约定的贷款发放账户,同日,被告彭仕汉将该200万元电汇至邗江区友森木业经营部,该账户2014年9月16日至2015年6月21日的对账单显示,该200万元并未用于偿还被告彭仕汉、余昌群此前向原告的借款,且被告陈秋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意见,故对被告陈秋华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彭仕汉、余昌群、王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仕汉、余昌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邗江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6.6‰的1.5倍计算);二、被告王俊、陈秋华对被告彭仕汉、余昌群的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俊、陈秋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彭仕汉、余昌群追偿。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146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466元,由被告彭仕汉、余昌群、王俊、陈秋华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四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932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代理审判员 毛晶晶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罗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