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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文民一初字第1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杨丁与谢志国、赵艳文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文民一初字第1137号原告杨丁,男,198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武治平,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志国,男,195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赵艳文,女,196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杨丁诉被告谢志国、赵艳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治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志国、赵艳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丁诉称,原告与二被告于2007年12月通过高燕介绍认识,当时二被告雇佣原告去几内亚协助老张(被告谢志国妹夫)做翻译工作,并口头约定年工资50000元,食宿、路费等相关费用全部由二被告承担,工资则存到原告的国内银行卡上。原告于2008年3月18日到达北京,3月22日从北京口岸出境到几内亚。截止到2012年1月11日从北京口岸返回国内,此后又在国内为二被告工作到2013年3月。从2013年8月开始,二被告以资金紧张,以回国后给结清工资为由没有给付工资。回国后的一年期间,二被告也没支付食宿补贴等费用。原告曾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工资款,但二被告均以没赚到钱为由推脱不给。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原告杨丁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谢志国、赵艳文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97500元、食宿补贴18250元,共计115750元。被告谢志国、赵艳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谢志国与被告赵艳文系夫妻关系。2008年3月至2013年2月,二被告雇佣原告在几内亚从事翻译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年工资为50000元,包吃住。期间,二被告支付了原告工资款152500元,至今仍下欠原告工资款97500元未予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杨丁提交的手机短信、护照、签证记录、阿玛杜工作证明、货物清单、安阳市正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销售合同、货物清单、银行交易明细、录音光盘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受二被告雇佣提供劳务,故二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相应的工资款即劳动报酬。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原告应得工资款为250000元(50000元/年×5年),扣除二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工资款152500元后,二被告应当再支付原告工资款97500元,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其工资款9750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其食宿补贴18250元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谢志国、赵艳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谢志国、赵艳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杨丁工资款人民币97500元;二、驳回原告杨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5元,由被告谢志国、赵艳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立铭审 判 员  董 星人民陪审员  张艳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梁丽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