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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史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某,男,199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因盗窃于2014年11月1日被宜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于2014年11月25日被宜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2月5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12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保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4日下午,被告人史某某到宜阳县城关镇光明西街,发现该街18号院大门开着,遂进入院内一楼卧室实施盗窃,被房主武某某发现后逃跑,途中被民警抓获。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如下证据: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武某某、武某甲的陈述、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通过以上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已构成盗窃罪,提请判处。被告人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下午,被告人史某某到宜阳县城关镇光明西街,发现该街18号院大门开着,遂进入院内一楼卧室实施盗窃,史某某在翻抽屉时被房主武某某发现后逃跑,途中被武某某之子武某甲及路过的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足以认定:1、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2015年2月4日下午,其转到县城光明西街,见有一家门开着,就走进去,进到其中一间卧室,把其中一张桌子抽屉拉开。后其在卧室呆了一会儿,有个老头进来,问其是哪儿的,其说是西街的,其看他去叫他儿子,就拉开门跑了,他儿子出门开始追,其跑到豫翔路上被警察抓着。其到别人家就是想找点东西。2、被害人武某甲的陈述:2015年2月4日下午16点40分左右,其在家里二楼装灯,听见父亲喊抓小偷,就赶紧下楼,小偷已经跑了出去,其追到豫翔路长通物流对面的小巷追上小偷,刚好有警察路过,就把小偷扭送到派出所。3、被害人武某某的陈述:2015年2月4日下午16点左右,其在院内洗衣房洗衣服,儿子在家里二楼装灯,看见一男子进入家中,以为是来帮儿子装灯的,后其进屋看情况,发现里面灯开着,进到卧室内发现一男孩在床边站着,就问他,他说是西街的,再问他,他就开始往外跑,其赶紧叫儿子抓小偷,儿子就去抓小偷了。4、抓获证明:2015年2月4日下午16点左右,民警高某某带领巡防队员在豫翔路快递公司附近调查案件,发现一男子飞速跑出,后面一男子追赶,大喊“有人偷东西”,高某某将该男子拦截抓获,扭送到城关镇派出所。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史某某辨认现场情况。6、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史某某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014年11月1日,史某某因盗窃旧书被宜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2014年11月25日,史某某因盗窃一瓶牛奶被宜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应予支持。史某某未盗得财物,属犯罪未遂,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某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振江审 判 员  金鹏飞人民陪审员  许幸业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董东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