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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初字第19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冯德朋、强术荣与杨道亮、张思军、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任恒、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1961号原告:冯德朋,男,汉族,住三台县百顷镇,系死者冯强之之父。原告:强术荣,女,汉族,住三台县百顷镇,系死者冯强之母。委托代理人:肖昌平,三台县花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以上二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被告:杨道亮,男,汉族,住三台县永明镇,车驾驶员。被告:张思军,男,年龄不详,汉族,住安县,系车登记车主。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系车承保公司。住所地:绵阳市。负责人:王益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虹剑,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任恒,男,汉族,住绵阳市涪城区。车主、驾驶员系本案死者冯强。委托代理人:漆红秀,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系车承保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负责人:何伟,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原告冯德朋、强术荣与被告杨道亮、张思军、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绵阳公司)、任恒、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成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羊衣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德朋、强术荣及其共同委托的代理人肖昌平和被告杨道亮、渤海保险绵阳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梁���剑、任恒之委托代理人漆红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思军及人寿保险成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德朋、强术荣诉称:2015年3月11日,杨道亮驾驶车与冯强驾驶的车在绵阳市滨江西路中段“五一广场”地段相撞,造成冯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绵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已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原、被告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现要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567368.50元。被告杨道亮辨称:肇事车系本人于2014年8月从张思军处购买,发生交通事故时本人既是车的驾驶员,也是该车的实际车主。同意渤海保险绵阳公司的答辩、质证及辩论意见。故请求人民法院扣除本人垫支费用后依法判决。被告张思军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被告渤海保险绵阳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绵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不持异议。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万元,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看,除去交强险外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只认可承担10%的责任。原告方乘飞机回三台处理善后事宜产生的费用不应该认可。原告提供的两份《劳动合同》笔迹不一致,不能证明冯强在城镇务工已达一年以上,原告亦未提供冯强在外打工的暂住证,故应按农业户口标准计算冯强的死亡赔偿金。被告任恒辨称:车确系任恒所有,冯强系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任恒在事故中没有过错,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方陈述冯强在任恒的公司上班与其提供的《劳动合同》及工作牌等自相矛盾,不论原告方主张劳动关系还是雇用���系,本人认为均不应在本案中处理,且冯强在本次事故中有重大过失,故任恒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任恒仅仅是出于人道主义向冯强的家属垫付了13176.76.70元,同意渤海保险绵阳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人寿保险成都公司向本院邮寄的答辩状称:本案被告任恒所有的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并投保了座位险,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的死者冯强系车驾驶员,故我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均不应承担保险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15时20分,冯强驾驶奇瑞牌小型轿车沿绵阳市滨江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滨江西路中段“五一广场”地段时,因车辆驶入逆向车道,致车与在该车道内正常行驶的、由杨道亮驾驶其购买张思军所有的尚未过户的、由渤海保险���阳公司承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万元)的川BEW2**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车驾驶员冯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12日,冯强之父母冯德朋、强术荣夫妇从广州乘飞机回三台处理冯强善后事宜,次日冯强之胞兄冯帆及其妻李春梅也从广州回三台。2015年3月23日,冯德朋从杨道亮处领取丧葬费现金20000元,另杨道亮垫支车施救费542元及检测费3600元。2015年3月24日,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川民司(2015)病鉴字第0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交通事故死者冯强系车祸致重型颅脑及颈脊髓损伤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2015年4月2日,绵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绵公交认字(2015)第00019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冯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道亮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开庭时,杨道亮称:车系其从张思军处购买��至今尚未办理过户手续、杨道亮系实际车主,故原告方自愿撤回对张思军的起诉。另查明:原告冯德朋、强术荣之子冯强(生于1991年7月24日)生前从2013年8月起在成都吉宝祥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上班,冯强在该公司离职后于2014年11月起在绵阳私家菜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工作,发生交通事故时冯强正在为绵阳私家菜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履行工作职务,该公司自愿给冯强垫付了13176.70元。案经审理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冯德朋、强术荣遂要求本院及时判令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567368.5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有原告提供的当事人户籍身份信息资料、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冯强的驾驶证复印件、法定继承关系证明、冯强的火化证、冯德朋及强术荣和冯帆及李春梅的登机牌、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强的工作牌、冯强工作所在单位2015年春节对职工的贺词、原告所在村民委员会证明、机票;有杨道亮提供的收条及垫支费用的票据;有任恒提供的垫支冯强死因鉴定的票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绵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不持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方因冯强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其死亡赔偿金适用标准的问题,原告冯德朋、强术荣之子虽为农业户口,但其生前从2013年8月起一直在成都吉宝祥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上班、在该公司离职后又在绵阳私家菜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工作,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冯强正在履行工作职务,被告方对此虽有异议却未提供证据反驳,因此冯强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但冯强系车驾驶员,在本案中任恒及人寿保险成都公司之抗辩理由成立,该二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任恒给原告垫付的费用系其自愿行为,本案中不予处理,任恒是否承担责任系另一法律关系,原告方可另行起诉。绵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的绵公交认字(2015)第00019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已经确定杨道亮承担次要责任,故渤海保险绵阳公司辨称其仅承担10%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冯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后,其父母及唯一的胞兄及其妻从外地乘飞机回三台处理善后事宜系人之常情并无不当,原告方虽未提供发票,但其提供的登机牌足以证明该事实的客观存在,所以渤海保险绵阳公司不认可机票费用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该机票费用确定为3664元;被告方的其余意见由本院依法确定。为此,原告方因冯强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应获得支持的赔偿项目确定如下:1、丧葬费22848.50元;2、死亡赔偿金24381元/年×20年=487620元;3、交通费1336元(酌定)+四人机票费用3664元=5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5、处理事故误工费80元/天×3人×3次=720元,以上合计536188.50元。由渤海保险绵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冯德朋、强术荣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死亡赔偿金90000元,合计110000元,由渤海保险绵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给付冯德朋、强术荣(536188.50元-110000元)×30%=127856.55元中的100000元(车仅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万元);由杨道亮赔偿冯德朋、强术荣127856.55元-100000元=27856.55元,扣除杨道亮垫支的现金20000元及垫支的川BEW2**号车施救费542元及检测费3600元中原告应承担的部分即(542元+3600元)×70%=2899.40元,杨道亮还应赔偿冯德朋、强术荣27856.55元-20000元-2899.40元=4957.1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冯德朋、强术荣给付本次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110000元。二、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冯德朋、强术荣给付本次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100000元。三、由被告杨道亮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冯德朋、强术荣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4957.15元(已扣除垫支费用22899.40元)。四、驳回原告冯德朋、强术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474元,减半收取为4737元,由杨道亮负担1600元(该款原告已垫付,在执行中一并给付),由冯德朋负担31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羊衣友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孙义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