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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执异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上海邵仕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等诉邵正德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巴斯洛科技有限公司,上海邵仕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邵正德,迅领投资有限公司,南通理达工业气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沪一中执异字第16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巴斯洛科技有限公司(BASLOWTECHNOLOGYLIMITED),住所地***。联系地址上海市中山南路***弄***号1201室。法定代表人史卓德,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宏军,上海环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上海邵仕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韬,上海彤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邵正德。委托代理人竹民,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迅领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正德,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竹民,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南通理达工业气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盖永鹏,董事长。本院在审理(2013)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S26号上海邵仕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邵仕能源公司)与邵正德、迅领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称迅领公司)、南通理达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以下称南通理达公司)民间借贷一案的过程中,于2013年9月29日诉讼保全轮侯冻结了邵正德名下的昆山理达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以下称昆山理达公司)55%股权。2014年9月5日,本院判决邵正德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邵仕能源公司人民币3,667万元;迅领公司、南通理达公司对邵正德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判决生效后,邵仕能源公司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巴斯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巴斯洛公司)对本院上述股权的冻结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了听证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巴斯洛公司称,昆山理达公司55%股权虽然登记在邵正德名下,但实际为迅领公司的财产。对此,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2012)苏中商外初字第0018号生效民事判决,撤销了邵正德与迅领公司的转让股权行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有关联关系,有恶意诉讼的嫌疑,故请求本院解除对该股权的冻结。申请执行人邵仕能源公司称,昆山理达公司55%股权目前仍登记在被执行人邵正德的名下,法院冻结该股权是正确的。上述股权不论是邵正德持有,还是归属迅领公司,都是本案的执行标的。故请求本院驳回异议人巴斯洛公司提出的异议。被执行人邵正德、迅领公司称,异议人巴斯洛公司的债务已以南通理达公司的股权予以清偿。故昆山理达公司55%股权应用于清偿本案申请执行人邵仕能源公司的债务更为公平。被执行人南通理达公司同意异议人巴斯洛公司的意见。经审查,巴斯洛公司于2012年2月21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迅领公司及邵正德等,请求撤销迅领公司向邵正德转让昆山理达公司55%股权的行为;上述股权恢复登记为迅领公司所有。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2年4月5日作出(2012)苏中商外初字第0018-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邵正德持有的昆山理达公司55%的股权,期限为2012年4月23日至2014年4月22日。该院经审理后判决认为,迅领公司没有还清巴斯洛公司的欠款,以明显的低价将昆山理达公司55%股权转让给邵正德,损害了巴斯洛公司的利益,遂于2012年6月20日作出(2012)苏中商外初字第0018号民事判决,撤销迅领公司于2010年8月28日与邵正德签署的转让其持有的昆山理达公司55%的股权的行为。另查明,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在审理(2013)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S26号案件过程中诉讼保全轮侯冻结了邵正德持有的上述昆山理达公司55%的股权。因巴斯洛公司对上述股权未申请续封,本院对上述股权的冻结自动生效。2014年8月1日,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2012)苏中商外初字第0018号民事判决书过程中,出具(2014)苏中执字第120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轮侯冻结了上述股权,期限为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以上事实,有本院(2013)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S26-1号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苏中商外初字第0018号民事判决书及相关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等为证。本院认为,目前登记在邵正德名下的昆山理达公司55%的股权,被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0日作出的(2012)苏中商外初字第0018民事判决撤销,故本院之后对邵正德持有的上述股权的查封,失去了相应的依据。利害关系人巴斯洛公司对此提出的异议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的(2013)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S26-1号要求协助冻结邵正德名下的昆山理达工业气体有限公司55%股权的行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阮国平代理审判员  吉顺祥代理审判员  施泉根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许立春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