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执字第0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高文兵与胡传宝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文兵,胡传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执字第0411号申请执行人高文兵。被执行人胡传宝。申请执行人高文兵与被执行人胡传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淮陈民初字第017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载明:胡传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高文兵147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3840元。文书生效后,胡传宝没有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胡传宝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淮陈民初字第0175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邵海州审判员 吴 波审判员 张 颖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李 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