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兴法宁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曾伟中诉刘育彬、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伟中,刘育彬,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兴法宁民初字第74号原告曾伟中,男,196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兴宁市坭陂镇大新村武城第屋*号。委托代理人曾志明,男,198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兴宁市坭陂镇大新村武城第屋*号。系曾伟中的儿子。委托代理人李德强,兴宁市司法局径南司法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育彬,男,198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兴宁市兴田街道办事处宁江横街**号。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凤浦中路***号广交会大厦***********房*****房。负责人陈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伟文,该公司员工。原告曾伟中诉被告刘育彬、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绍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伟中的委托代理人李德强,被告刘育彬,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伟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伟中诉称,2015年1月10日11时30分许,曾伟中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兴宁市永和镇方向沿205国道往兴宁市径南镇方向行驶,行至G205线2665KM+860M处(兴宁市永和镇仁里村鸡鸣山路口路段)时,在左转弯过程中,与相对方向由刘育彬驾驶的粤MUU8**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曾伟中跌倒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兴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曾伟中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育彬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曾伟中受伤后送至兴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用去医疗费36981.59元。在曾伟中住院治疗期间,保险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刘育彬垫付了医疗费6000元。2015年5月4日,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曾伟中因交通事故造成外伤性肝破裂出血,行肝破裂修补术后评为Ⅹ(十)级伤残,并收取伤残鉴定费2400元。由于车祸后造成曾伟中损伤严重,目前仍在家疗伤。事故造成曾伟中Ⅹ(十)级伤残的各项损失主要有:1、医疗费36981.59元;2、误工费9477.71元;3、护理费1174.23元;4、交通费1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6、营养费420元;7、伤残鉴定费2400元;8、残疾赔偿金23338.6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各项合计81192.13元。由于粤MUU8**小型轿车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责任限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曾伟中损失60405.02元,扣除先行赔付的10000元医疗费后,仍应赔偿50405.02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育彬未作书面答辩。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辩称,本案事故粤MUU8**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首先应由交强险在各分项限额内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照保险车辆驾驶人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予以赔付。具体意见如下:1、医疗费,本案医疗费诉请过高,原告患有肝硬化,医疗费需扣除非本次事故原因造成的费用,以及扣除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用药后赔偿,剔除金额2816.94元。我司垫付了医疗费一万元,本次需进行扣减。2、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请法院根据原告伤情、医疗机构意见依法予以酌定。3、住院伙食费,按当地标准乘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本案住院伙食费按100元/天×14天=1400元。4、护理费,因医嘱上证明需要护理,故护理费应按21891元/年÷365天×14天=839.65元。5、误工费,原告无误工损失的合法、有效证明,应按21891元/年÷365天×14天=839.65元。6、精神损失费,本案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商业险范围,诉请金额过高,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需酌减,应按2000元酌定。7、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交通费诉请过高,且无票据支持,应按200元酌定。8、伤残赔偿金,原告系农业户口,应按11669.3元/年×20年×0.1=23338.6元。9、鉴定费,非保险责任范围,答辩人无合同给付义务。答辩人非侵权人,原告委托评残未通知答辩人,没有理由要求答辩人承担,应由侵权人承担。10、诉讼费,答辩人作为保险人,并非侵权人,保险条款也无约定承担诉讼费,不应由保险人承担诉讼费,应由侵权人承担相应费用。11、其他各项诉请,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11时30分许,曾伟中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兴宁市永和镇方向沿205国道往兴宁市径南镇方向行驶,行至G205线2665KM+860M处(兴宁市永和镇仁里村鸡鸣山路口路段)时,在左转弯过程中,与相对方向由刘育彬驾驶的粤MUU8**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曾伟中跌倒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兴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曾伟中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育彬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曾伟中受伤后送至兴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用去医疗费36981.59元。诊断结果:1、外伤性肝破裂出血;2、肝硬化;3、多处软组织挫伤。处理意见:住院手术治疗。在曾伟中住院治疗期间,保险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刘育彬垫付了医疗费6000元。2015年5月4日,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曾伟中因交通事故造成外伤性肝破裂出血,行肝破裂修补术后评为Ⅹ(十)级伤残,并向曾伟中收取伤残鉴定费2400元。另查明,粤MUU8**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是刘育彬,2014年9月30日,刘育彬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为粤MUU8**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责任限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日0时起至2015年9月30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庭审时,原告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如下证据:1、兴公交认字(2015)第000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2、曾伟中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曾伟中属农村居民。3、兴宁市人民医院病危、重通知书,疾病证明书、门诊及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病人费用清单、病人住院费用清单、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手术记录、CT报告、出院记录。证明曾伟中受伤后在兴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事实及伤势情况。4、伤残鉴定费发票及《法医鉴定意见书》,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司法鉴定人李清兰、幸德华的法医资格证书。证明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对曾伟中因交通事故造成外伤性肝破裂出血,行肝破裂修补术后评为Ⅹ(十)级伤残,并收取伤残鉴定费2400元。5、兴宁市坭陂镇林新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曾伟中被汽车撞伤治疗后至今在家无法劳动。6、刘育彬的机动车驾驶证、粤MUU8**小型轿车行驶证。证明粤MUU8**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是刘育彬,其准驾车型为C1E。7、粤MUU8**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明粤MUU8**小型轿车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责任限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质证,被告刘育彬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2、4、6、7无异议。对证据3提出原告患有肝硬化,医疗费要减去非本次事故造成的用药,要剔除治疗其他病的用药和非医保用药。对证据5提出医嘱上没有原告需要在家休养的证明,对其真实性的关联性有异议。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告曾伟中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刘育彬驾驶粤MUU8**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曾伟中跌倒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兴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5)第000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伟中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育彬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问题是:关于医疗费的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4条“医药治疗费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为凭。应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未获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擅自购买与损害无关的药品或者治疗其他疾病的,其费用则不予赔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未能举证原告医疗费的用药有属于非本次事故造成的用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同时,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提出要扣除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的主张与上述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伤残鉴定费是否属于保险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伤残鉴定费是为了确定伤残等级程度和损失数额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亦属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因此,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提出伤残鉴定费非保险责任范围,不应由其承担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诉讼费用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提出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应由保险人承担诉讼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各项数额,应按其请求的项目及合理标准计算确定,对其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不合理部分则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进行计算,经本院核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的各项合理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36981.59元,有原告提交的医疗机构收费票据和疾病证明书等证据,予以确认。2、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经计算原告误工时间为113天,原告属农村居民,故误工费计算为9477.71元(21891元/年÷12个月÷21.75天×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113天)。3、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14天,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确定护理人员1人。原告属农业家庭户口,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员的劳动报酬可参照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故原告护理费计算为1174.23元(21891元/年÷12个月÷21.75天/月×住院14天×陪护1人)。4、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但交通费是必然发生的实际费用,原告主张交通费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赔偿1000元的交通费数额过高,结合本案的实际,酌情确定原告需合理的交通费为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4天,每天伙食补助费100元,该项费用为1400元(100元/天×住院14天)。6、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因原告未能提供医疗机构需加强营养的意见。因此,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42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7、伤残鉴定费24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正式发票,本院予以核准。8、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属农村居民,故原告评为十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3338.6元(2013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元/年×20年×10%)。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的后果,必然对其日常生活带来诸多不适,使其精神遭受一定的创伤和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实际以及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后果和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第1-9项损失合计80272.13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述的误工费9477.71元、护理费1174.23元、交通费500元、伤残鉴定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2333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41890.54元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41890.54元。上述的医疗费36981.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合计38381.59元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曾伟中损失51890.54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41890.54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抵除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后,仍应赔偿41890.54元。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28381.59元(总损失80272.13元―交强险赔偿51890.54元)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曾伟中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育彬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刘育彬应赔偿原告曾伟中其余损失28381.59元的30%即8514.48元。由于刘育彬驾驶的粤MUU8**小型轿车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投保了保险责任限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故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有义务直接向原告曾伟中赔偿其余损失8514.48元。原告曾伟中应自行承担其其余损失28381.59元的70%即19867.11元。对于被告刘育彬垫付给原告曾伟中的医疗费6000元,原告曾伟中在收到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给被告刘育彬。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曾伟中损失51890.54元。抵除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后,仍应赔偿41890.54元。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曾伟中的其余损失8514.48元。三、驳回原告曾伟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504元,按规定减半收取252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退还,由被告在履行上述判项时迳行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绍通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何巧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