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民初字第18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1859号原告韩某某。被告胡某某。原告韩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巨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7月1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生男孩胡祝辉,2011年6月18日生,婚期内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并且被告打骂原告,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胡祝辉归被告自行抚育。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结婚证原件,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夫妻关系。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7月1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生男孩胡祝辉,2011年6月18日生,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口角打仗。原告称分居时间是2014年8月24日,被告称分居时间是2015年4月2日,原、被告所述分居时间均未超过2年。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在生活中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在一定程度上受到影响,但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且双方比较年轻,容易冲动,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慎重对待婚姻家庭问题,加强理解和沟通,做到相互尊重、相互关心,夫妻是有和好可能的。现原告坚持离婚,原告也未有充足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被告子女未成年,应由父母照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韩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巨龙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唐之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