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营民初字第2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郑昌林、蔡德芳与被告唐小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昌林,蔡德芳,唐小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初字第2177号原告:郑昌林。原告:蔡德芳。委托代理人:周成,四川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强,四川品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唐小波。委托代理人:涂刚,四川营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昌林、蔡德芳与被告唐小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宁卫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昌林、蔡德芳的委托代理人周成、李强,被告唐小波的委托代理人涂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昌林、蔡德芳诉称:被告唐小波于2014年6月23日购买二原告的废旧钢铁,欠原告的货款人民币44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欠款人民币44000元。被告唐小波辩称:被告确实欠原告货款,也向原告书立了欠条,对欠款金额也无异议。在履行买卖合同过程中,双方共同雇佣杜文华来拆除废钢材,杜文华在工作中受伤,原告方应承担另案当事人杜文华赔偿费,而且该赔偿费被告已经垫付3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昌林、蔡德芳与被告唐小波之间有业务往来,被告唐小波购买原告的废旧钢铁,欠二原告货款44000元,并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欠条,今唐小波欠蔡德芳、郑仓林44000.00,大写肆万肆仟元整,今日之前所有单据作废,已此单据为准,2014年6月23日,欠方,唐小波”。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原告应承担案外人赔偿费用为由不向本案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本院认为:被告唐小波欠原告郑昌林、蔡德芳废旧钢铁款44000元属实,有被告唐小波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被告唐小波对欠原告钢材款的事实和金额无异议。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应承担共同雇佣案外人杜文华的人身损害赔偿款的问题,与本案各系一层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可另案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小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昌林、蔡德芳货款4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唐小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宁卫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宋元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