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桥民初字第1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承德市双桥区银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博杰、赵晓静、赛罕苏赫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承德市双桥区银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金博杰,赵晓静,赛罕苏赫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双桥民初字第1152号原告承德市双桥区银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地址承德市双桥区天泽嘉园。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8279677-0。负责人张虎军,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玉杰,河北天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博杰,住承德市。被告赵晓静,住承德市。被告赛罕苏赫,住承德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承德市双桥区银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金博杰、赵晓静、赛罕苏赫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承德市双桥区银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对赛罕苏赫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承德市双桥区银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撤回对赛罕苏赫的起诉。审 判 长 程志献人民陪审员 刘新华人民陪审员 刘宗清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杨立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