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民二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刘玉兰诉杨楚兰、周宏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兰,杨楚兰,周宏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二初字第276号原告刘玉兰,女,197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荣辉,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上诉等。被告杨楚兰(又名杨楚南),男,汉族,1954年7月6日出生。被告周宏霞(又名周红霞),女,汉族,1967年8月17日出生。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宇,湖南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上诉等。原告刘玉兰与被告杨楚兰、周宏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志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刘玉兰及诉讼代理人刘荣辉、被告杨楚兰及被告杨楚兰、周宏霞的诉讼代理人刘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兰诉称,2011年7月5日,被告杨楚兰以合作建房为由,找原告借款2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付,2014年7月20日,被告杨楚兰、周宏霞又拟定协议,约定2015年2月偿还,但被告背信弃义,采取威胁原告人身安全的手段、意使原告放弃此债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清偿原告欠款20万元及逾期利息,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楚兰、周宏霞辩称,原告起诉所述不实。1、被告所收原告20万元不是欠款,是基于原、被告合伙建房由原告垫付给被告的资金;2、根据协议书约定,被告也只应给付原告10万元;3、周宏霞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周宏霞的起诉。诉讼中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和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身份证及婚姻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个人身份信息及两被告于2007年9月18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3、收条1张。证明2011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4、协议书1份。证明两被告找原告借款20万元未清偿,已构成违约的事实。5、调查笔录1份。证明被告找原告借款20万元至今未还的事实。被告杨楚兰、周宏霞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合同是刘玉兰与杨楚兰签订,与周宏霞无关;3、根据协议,被告也只在约定的2015年农历2月初偿还原告10万元。本庭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经质证无实质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其他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7月5日,原告刘玉兰与被告杨楚兰合伙建房,自愿借给杨楚兰现金人民币20万元。2014年7月20日,原告刘玉兰与被告杨楚兰、周宏霞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的其他事项中的第3条规定:归甲方(杨楚兰)所有权的商品房如未销售出一套,甲方在2015年古二月初偿还壹拾万元给乙方(刘玉兰)。第4条还规定:如乙方(刘玉兰)将甲方所有权的商品房的一切证件交给甲方后,甲方应将乙方借给甲方的剩余壹拾万元全部还清。该协议由两被告与原告签订。后因原告未按约定将归被告所有的房屋的证件办齐交付,被告也未按约付款,故酿成纠纷。另查明,被告杨楚兰、周宏霞于2007年9月18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刘玉兰出借20万元给被告杨楚兰,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杨楚兰、周宏霞与原告刘玉兰另签订协议约定该笔借款的还款方式,有附条件的约定。该约定的条件部分成就,被告应在2015年古二月初偿还原告10万元,还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该款项的逾期利息。另10万元约定原告将房屋证件办齐交付被告后再支付,因原告未将证件办齐并交付,约定的还款条件没有成就,合同没有生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且在签订《协议书》时,对该笔债务均签字予以认可;被告杨楚兰、周宏霞负有共同还款责任。对被告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周宏霞起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楚兰、周宏霞共同偿还原告刘玉兰欠款1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0日起,按10万元本金,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玉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杨楚兰、周宏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志刚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朱 砂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