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敦民初字第1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熊某某与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敦民初字第1559号原告熊某某,女。被告梁某某,男。原告熊某某诉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英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被告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双方性格不和。原、被告各自分灶做饭已经达两年。我45岁生病后被告不给我钱,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45平方米楼房一栋,奇瑞QQ车一台,电视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电脑一台,冰箱及微波炉一台,请求估价平分。被告梁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生病我也拿钱给她治病了,带她去长春看了,打针吃药也拿钱了,我挣的钱确实没有交给原告,但是家庭生活开销我都拿钱了。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否符合离婚条件。原告熊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6年12月5日登记结婚。被告梁某某质证无异议。本院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评定如下:对原告熊某某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熊某某与被告梁某某于1996年12月5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纠纷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原告熊某某要求与被告梁某某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本院不准予其离婚,原告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熊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驳回原告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诉讼费用50元,合计200元,由原告熊某某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英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郎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