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民初字第008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民初字第00885号原告张某甲,女,199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程,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张某乙,男,198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程、被告张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农历1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农历1月21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11年7月4日生育儿子张某丙,2012年7月27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前互不了解,缺乏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好逸恶劳,酗酒成性,对家庭极不负责,且不听原告的任何劝言,严重地伤害了双方的感情。原告于2014年年底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为了维护原告及孩子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张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乙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没有对家庭不负责,也没有酗酒成性,只是在不上班的时候在家喝了点酒,被告也同意改掉这些毛病,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孩子。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7日,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7月4日双方生育儿子张某丙,现随被告生活。2015年6月1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页、出生医学证明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一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不支持原告的离婚请求。原、被告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和睦相处,共同为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家庭生活环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赵玉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