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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民五初字第8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李加林与中山市坚诚木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加林,中山市坚诚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五初字第837号原告:李加林,男,1975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委托代理人:赵鹏,广东言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坚诚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伍柏坚,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李加林诉被告中山市坚诚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坚诚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加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鹏,被告坚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伍柏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加林诉称:原告李加林系被告坚诚公司的员工,原告李加林于2006年6月入职被告坚诚公司处工作,任职生产员工,计件工资制。工作期间,原告李加林每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被告坚诚公司一直未为原告李加林购买社会保险。2015年2月10日,被告坚诚公司安排春节放假,年后未支付2015年2月份的工资。故原告李加林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坚诚公司支付原告李加林:一、拖欠的2015年2月份的工资500元;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6000元(4000元×9个月);以上共计36500元。原告李加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李加林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李加林主体资格;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打印件,证明被告坚诚公司的主体资格;3.中劳人仲案字(2015)1130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原件,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4.原告李加林的居住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李加林从2006年6月入职被告坚诚公司处工作,其中2007年7月31日办理居住证,服务公司为被告坚诚公司;5.中山市坚诚木业购销部生产员工工资表原件(以下简称坚诚员工工资表)、李加林手写工资表复印件,证明原告李加林在被告坚诚公司处的工作岗位及原告李加林工作期间的工资数额平均4000元左右;6.短信信息打印件,证明原告李加林在被告坚诚公司发送短信之前已经提起仲裁,故原告李加林不是自动离职;7.工作证原件2张,证明原告李加林在被告坚诚公司处担任的职务;8.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原件,证明原告李加林离职时间是2015年3月20日,且原告李加林申请仲裁的理由是被告坚诚公司未支付工资、未购买社保。被告坚诚公司辩称:一、2015年2月份工资500元同意支付;二、经济补偿金不同意支付,因为是原告李加林自己辞职的。被告坚诚公司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坚诚木业(台板车间)工资表”原件(以下简称“坚诚木业工资表”),证明原告李加林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310元。经审理查明:李加林于2015年3月20日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坚诚公司支付:一、2015年2月份工资500元,2015年1月绩效工资500元,2014年绩效工资500元,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提成工资1523元,2014年3月额外磨锯片的工资500元;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6000元(4000元/月×9个月)。该会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中劳人仲案字(2015)1130号仲裁裁决:一、同意李加林撤销2014年绩效工资及2015年1月绩效工资的仲裁请求;二、坚诚公司应于该裁决生效后即支付李加林2015年2月工资500元;三、驳回李加林其余的仲裁请求。李加林不服该裁决,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又查明:李加林称其于2006年6月入职坚诚公司处,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李加林在仲裁庭审中称其任职生产员工,在本院庭审中称其先任包装工人,后担任包装组长,在2013年担任台板车间主任,但未提交依据予以证实;李加林在仲裁庭审中称其在坚诚公司处最后工作至2015年3月5日,在本院庭审中称其最后工作至2015年3月20日,但未提交依据予以证实。坚诚公司称李加林于2006年6月入职,最后工作至2015年3月5日,任职包装工,不确认李加林担任包装组长及台板车间主任。李加林在本院庭审中称其离职前十二月平均工资为2581元/月,其提交坚诚员工工资表、李加林手写工资表拟予证实。经查,坚诚员工工资表反映李加林9月工资为3646元,工种为打包装;李加林手写工资表反映其2014年1月至同年12月的平均工资为2581元/月;上述两份工资表中均无坚诚公司盖章确认。坚诚公司对此不予确认,其称李加林离职前十二月平均工资为1310元/月,其提交坚诚木业工资表原件拟予证实。经查,坚诚木业工资表反映李加林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的工资分别为834.5元、1100元、1100元、408元、1310元、1310元、1510元、1310元、1510元、1310元、1510元、1550元,平均为1230元/月。李加林确认上述工资表的真实性,但称其每月签收两份工资单,坚诚公司提交的只是其中一份,且从数额上看也低于中山市最低工资标准。李加林称其离职是因坚诚公司不发放2015年2月份工资500元及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其提交短信信息打印件、劳动争议仲裁申诉书拟予证实。坚诚公司对此不予确认,称李加林系自动离职,但未提交依据予以证实。坚诚公司在本院庭审中同意支付李加林诉求的2015年2月份工资500元。另查明:2014年中山市部分职位(工种)工资指导价位中的包装人员的月薪中位数是2233元。本院认为:一、关于李加林离职时间的问题。李加林在仲裁庭审中称其在坚诚公司处最后工作至2015年3月5日,在本院庭审中称其最后工作至2015年3月20日,但未提交依据予以证实,且坚诚公司确认李加林最后工作至2015年3月5日,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及诚实信用原则,李加林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李加林的主张不予采信,采信坚诚公司的主张,认定李加林的离职时间为2015年3月5日。二、关于李加林离职前平均工资的问题。首先,李加林称其离职前十二月平均工资为2581元/月,但其提交的坚诚员工工资表及李加林手写工资表均无坚诚公司盖章,坚诚公司对此亦不予确认;其次,坚诚公司称李加林离职前十二月平均工资为1310元/月,坚诚公司提交的坚诚木业工资表反映李加林在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的平均为1230元/月,低于中山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故根据公平合理原则,结合李加林的工作岗位、年龄等,本院认为应按2014年中山市部分职位(工种)工资指导价位中的包装人员的月薪中位数2233元作为李加林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工资标准。三、关于李加林诉求2015年2月份工资500元的问题。坚诚公司同意予以支付,此系当事人依法行使民事处分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认可。四、关于李加林诉求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坚诚公司未为李加林参加社会保险是事实,且李加林以坚诚公司未为其参加社会保险为由向坚诚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以此为由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坚诚公司应支付李加林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0097元(2233元/月×9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坚诚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李加林支付2015年2月份工资50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0097元,以上合计20597元;二、驳回原告李加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被告中山市坚诚木业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李加林预交,其同意由被告中山市坚诚木业有限公司直接向其支付,被告中山市坚诚木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迳付5元给原告李加林,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郭晓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