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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陈海涛与覃世胆、覃可忠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269号原告陈海涛。被告覃世胆。被告覃可忠。被告陈慧仁。原告陈海涛诉被告覃世胆、覃可忠、陈慧仁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涛、被告覃世胆、陈慧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可忠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逾期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海涛诉称,2013年间,被告覃世胆、覃可忠、陈慧仁在来宾市新马毛织时装有限公司6-12号商铺合伙开办“来宾市兴宾区全兴食府”(服务许可证:桂餐证字2014451301000046)。原告受被告聘到食府打工,食府营业前阶段,被告还能按时发放员工劳务工资。自2014年4月后,被告开始拖欠员工劳务工资,经原告多次催促未果,同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立欠条,确认尚欠原告劳务工资3440.00元,定于2014年8月底前付清。逾期后被告仍未支付,2014年9月15日被告覃世胆向原告立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10月1日前付清,逾期支付所欠款项10%的违约金。同年9月30日被告支付给原告工资1000.00元,余款2400.00元至今未支付。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尚欠原告工资24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400.00元、诉讼误工费5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欠条,证实三被告所欠原告的劳务工资数额。承诺书,证实被告承诺支付逾期违约金。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覃世胆、陈慧仁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被告覃世胆认为是受胁迫所为;被告陈慧仁否认承诺书上的签名,也不是经授意由覃世胆代签。被告覃可忠未到庭质证。被告覃世胆、陈慧仁辩称,所欠原告劳务工资是事实,现因食府倒闭,暂无力支付原告的劳务工资,被告同意分期支付所欠原告的劳务工资,但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因当时承诺支付违约金,是被告覃世胆受胁迫时所为,且被告陈慧仁、覃可忠并没有在承诺书上签字,也未授意由覃世胆代签,故被告不同意支付违约金。被告覃世胆、陈慧仁未向法庭提供有相关证据。被告覃可忠经本院公告送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逾期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及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原、被告一致的陈述及无异议的欠条,依法予以采信,可作为定案的依据使用。被告提出异议的承诺书,因承诺书不是三被告的真实意思,且承诺书上的覃可忠、陈慧仁签名,不是覃可忠、陈慧仁授意由覃世胆代签。故承诺书不具效力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使用。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本案争议的焦点:一、被告尚欠原告的劳务工资能否分期支付,何时支付。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诉讼误工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覃世胆、覃可忠、陈慧仁于2012年在来宾市新马毛织时装有限公司6-12号商铺合伙经营“来宾市兴宾区全兴食府”(服务许可证:桂餐证字2014451301000046)。原告系受被告聘到食府打工。食府营业前阶段,被告能按时发放员工劳务工资,但2014年4月后,被告开始拖欠员工劳务工资,经原告多次催促支付劳务工资未果。2014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立欠条,确认尚欠原告劳务工资3400.00元,定于同年8月底前付清。逾期后被告仍未支付,2014年9月15日被告覃世胆立承诺书,承诺于同年10月1日前付清,逾期支付所欠款项10%的违约金。2014年9月30日,被告仅支付给原告劳务工资1000.00元,余款2400.00元至今未支付。另查明,2014年6月被告经营的来宾市兴宾区全兴食府停止营业。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诉讼误工费500.00元。本院认为,受雇人员依法享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原告陈海涛是三被告经营的食府的员工,虽然未签订劳务合同,但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从事劳务工作义务后,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劳务工资。被告拖欠不支付给原告劳务工资,原告诉讼请求支付,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按承诺书约定支付违约金,因为承诺书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覃可忠、陈慧仁并未授意由覃世胆代签名,故承诺书对被告不具约束力。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欠款,确已构成违约,应从违约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付给原告较为合理。原告诉请被告赔偿诉讼误工费,未提供相关证据,亦不予支持。被告覃可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覃世胆、覃可忠、陈慧仁共同支付给原告陈海涛劳务工资2400.00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被告覃世胆、覃可忠、陈慧仁连带责任支付欠款利息给原告陈海涛,利息从2014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陈海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覃世胆、覃可忠、陈慧仁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办理退款手续,由被告覃世胆、覃可忠、陈慧仁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上述应付款项,被告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韦永莽审判员卢艳人民陪审员石芬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陈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